原告毛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证据不足,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