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并以被告的财产作抵押。第一被告在借条上盖了章,第二被告签了名。现原告因需用资金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连利息也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出2008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并以被告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抵押。
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x元,被告何某某书写借条并签名,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现原告需用资金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未还本息,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登封市军昊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