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女,60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42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昌,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余,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1年5月20日7时25分,被告陈XX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丰都县X街X路丰都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XX伤后驾车逃逸。原告秦XX经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其间被告陈XX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某1600元。后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秦XX残疾赔偿金10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某30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8766元(180天×48元/天)、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共计139918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已垫付了原告秦XX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1600元(80元/天×20天),另支付了6000元现金。对原告秦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秦XX已超过退休年龄,也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辩称: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属实,本案事故亦在保某期内,但被告陈XX肇事后逃逸,保某公司不应承担保某责任。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护某应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7时25分,陈XX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途经丰都县X街X路丰都港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秦XX相撞,造成秦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XX驾车逃逸。秦XX经送往丰都县中山医院、涪陵中心医院、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8天。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秦XX的伤残程度属八级。渝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财保某碚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
同时查明:秦XX在住院期间,陈XX已垫付医疗费47336.75元;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陈XX已支付护某1600元(80元/天×20天)。秦XX属城镇居民,系丰都县玻璃厂的退休职工。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中,经陈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秦XX医疗费用中有818.40元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所需。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议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医药费发票、保某、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被告陈XX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XX受伤,并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X应对原告秦XX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渝x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XX事故后逃逸,保某公司不应担责,但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秦XX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依法确认为:
1、医疗费计47336.75元,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费用818.40元后,应为46518.35元;
2、残疾赔偿金105192元(17532元×20年×3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4、护某应计算38天,其中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20天护某为1600元(双方认可,已支付);另住院的18天,原告秦XX未举示护某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故护某计2500元(1600元+900元)。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秦XX的受残程度、本地的经济状况及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秦XX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秦XX属丰都县玻璃厂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其受伤未使收入减少。诉称自己退休后“开副良店”,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秦XX伤后的损失计162230.35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114192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限额赔偿110000元,余4192元由被告陈XX由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48038.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余38038.35元由被告陈XX赔偿。综上,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XX交强险限额损失计120000元;被告陈XX应赔偿计42230.35元,但被告陈XX已垫付48936.75元,其超支的6706.40元应在被告财保某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秦XX的损失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1329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人民币6706.40元;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