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甲父亲)。
原告商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母亲)。
原告李某丙,男,2004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2月生,汉族,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因与被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机械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15时20分,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工机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杨某某系借用公司的车辆办私事出事故,原告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其投有保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原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32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车辆系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平时其亦用于办私事。肇事时系其请假期间,经公司同意在假期将车辆带走使用。因车辆系公司的车辆,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2、其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5时20分,被告柳工机械公司住驻马店市办事处经理杨某某驾驶公司为其配备的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中山大道西100米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天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71.4元(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7000元)。当月14日,原告出院。2009年9月29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1元。10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骨折愈合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同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0年1月7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肇事时系事假期间。事故后,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其维修车辆费用1070元。
还查明,李某甲自2003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与妻子儿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租房居住。李某甲父母有两个子女。
此外查明,柳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诉讼中,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柳工机械公司驻驻马店市的部门经理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驾驶柳工机械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肇事,虽然是在休假期间,但其经公司同意驾车外出办事,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在公司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且柳工机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和司机杨某某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柳工机械公司亦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按李某甲实际支出x.71元认定。二、交通费酌定600元。三、因李某甲与妻子儿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0%,即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26天,即78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26天,即260元。六、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328天,即x.1元。七、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6天,按二人计,即2047.5元。八、继续治疗费6000元。九、被赡养人李某乙和商某某的赡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各计算20年,共计3388元X40年X10%÷2=6776元。李某丙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计算,计算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0%,共计x.1元÷2=6218.55元。被告酌情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柳工机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一、1070元。二、鉴定费及交通费6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元,该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1元,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71元及鉴定费600元杨某某负担70%,即x.6元。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柳工机械公司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1720元的30%,即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x元+x.2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6元。除去被告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7674.6元。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反诉原告)车辆及本诉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20元的30%,即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