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四、五年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长达十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白某入赘原告家中生活,200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年各自在外打工,分居两地,双方缺少联系和沟通,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过程中经常产生争执,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元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十年之久,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因打工分居两地,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数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协商、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共建美好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和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高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