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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珏,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某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俞某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房产中介倒贷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俞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房产中介系两被告家庭经营,被告叶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甲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离婚审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俞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叶某答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因双方性格不合某婚。虽然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只有俞某乙个人签字,叶某并没有签字,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及共同经营之需,借款时被告叶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俞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俞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某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由系被告俞某乙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叶某的异议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2日离婚。2009年12月25日被告俞某乙向原告俞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俞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3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该借款是用于房产中介倒贷为由,要求被告叶某共同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该借款系用于倒贷所需,也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叶某有共同借款合某以及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俞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苏才品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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