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甲,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左某,男。
被告张某、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鑫,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张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孙某以肉类加工为由,由被告张某、左某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12.5925‰,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22日,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这一笔款是多次借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某、左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担保属实,但我们是种地的农民,没有能力为大额贷款担保,信用社也没有调查我们的担保能力。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于2007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左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方式有异议;被告张某、左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借款方式有异议,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三条2(3)、第四条1、2有异议。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左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某、左某没有能力提供担保。
对被告张某、左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认为这不说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孙某对借款方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左某对借款方式、《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三条2(3)、第四条1、2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左某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与被告孙某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收。被告张某、左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左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左某应对本案被告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左某辩称没有能力提供担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张某、左某对被告孙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