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综合楼圆楼。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82年生。
被告李某丁,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温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李某丁、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宝李某路X村X路上行走时,被告温某某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D-x号车(该车投保在河南昊恩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石龙区分公司和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将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多发)、左液气胸、右胸膜炎、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李某丁共付x元。原告出院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70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6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温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被告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只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方先予赔付后,再由保险公司负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豫D-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一张;5、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6、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7、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平顶山市爱迪尔仪表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平顶山市长宏模板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9、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丁为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2、平顶山市搬运装卸发票一张,证明该起事故的拖车费800元;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丁缴交通事故预付款x元;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明李某丁给原告治疗费1000元;5、河南省医疗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000元;6、原告王某甲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某丁4500元赔偿款。
被告温某某和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工资表上应加盖劳资部门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X号证据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才能有效,公司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证明无效;对X号证据有异议,加盖该单位公章不符合要求;对X号证据有异议,应由原、被告双方指定的鉴定机构做鉴定。被告李某丁、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投保的险种,对2-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在宝李某路X村X路上行走时,被告温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06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含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丁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丁,被告温某某是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作为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温某某是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某丁、温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温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李某丁应当连带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综合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事故过错比例确定被告王某有和何建设的赔偿数额,然后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综合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温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6元。原告在宝丰县中医院和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应由二人护理,以后由一人护理,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亦应由二人护理,共计需护理170天次,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共计6348.68[x÷365×1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出院时医院诊断需继续休息六个月,加上住院治疗136天,共计误工3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主张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当,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计款8908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将会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74元,被告李某丁、温某某应当连带赔偿x.52元(x.74×70%),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的x元,尚余x.52元未获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第三者综合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5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x.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