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X组X号
上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2011)潭民一初字第6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湘潭市X区而不是在湘潭县,该案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在湘潭市X区,湘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只有湘潭市X区法院和被告所在地的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于原告没有选择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出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唐某住湘潭县X镇,于2010年8月26日购买了上诉人生产制造的跃进牌厢式运输车(车牌号为湘x),于2011年1月14日驾驶该车在湘潭市X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质量检测,结果为该车转向器总成内部发卡(输入轴仅能向左转动两圈),方向不能向右回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湘潭县X区是事故发生地,而非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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