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某司总经理。
原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某。
原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某。
法定代表人x某,该某。
委托代理人x某,湖南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某(以下简称x某)、x某、x某诉被告x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某判员杨德和、人民陪审员郭建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x某提出反诉,并申请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被依法退回。本院遂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某的法定代表人x某、原告x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告x某,x某二人经营的x某与某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x某为被告x某防汛大楼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经审定造价总额为461737.1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5月上旬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延下欠的工程款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5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某某(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按质按量给被告(反诉原告)安装空调,可原告(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要求,给安装质量低劣空调,致使所安装的空调无法正常运转,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无果。无奈请空调生产厂家广东偌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维修费78800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更换设施及维修费788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三、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05511.91元。四、本、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x某章程,拟证实原告x某及x某系该某司股东,法人代表为x某;证据三、《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就原告为被告的大楼安装空调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安装后空调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空调的维护及保养事宜双方应该某行约定,合同约定厂家提供的设备在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厂家承某责任,或者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处理;证据四、x某办公楼中央空调工程量,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98009.6元;证据五、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分造【2007】X号x某中央空调安装结算审查报告,拟证实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共同委托该某司对工程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定该某程的结算总额为461737.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x某与某尔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中的x某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7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某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瑞尔电器有限公司,该某司已经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项证实与某告签订合同的是瑞尔电器有限公司,进一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且原告瑞尔公司并没有进行注销登记,该某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资料,拟证实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购买和安装的空调是属于x某空调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注明保修期为18个月;证据二、x某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x某中央空调整改报告,拟证实反诉原告的中央空调系统因安装和质量问题,未能稳定使用,部分整改花费费用53800元,工程量较大的部分不能整改;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实在广州诺士空调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整改后,反诉原告付款53800元;证据四、借条,拟证实2008年5月20日x某以维修空调为名在反诉原告处支取了25000元,但并未用于维修,也并未归还;证据五、政府采购通知,拟证实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后,因无法使用,反诉原告申请政府重新采购,采购金额为108200元;证据六、税务发票,拟证实反诉原告重新安装空调实际花费105511.91元;证据七、2008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在永州日报上以公示的形式要求反诉被告来反诉原告处进行空调维修或整改的通知,拟证实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空调后,空调一直无法使用,且反诉原告无法联系到反诉被告,只有通过公示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三、五、六、七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某据缺乏形式要件,没有提供公司的身份证明,该某告是2008年8月3日出具,已经超过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该某司属于空调生产企业,无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资质,若反诉原告主张因安装问题造成空调不能使用,应由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项是原告变相要求被告支取工程款的做法,此款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合议庭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出具该某告的x某空调有限公司非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不具备有效的证明力,故该某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因为均系复印件,无法与某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5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x某与某告(反诉原告)x某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防汛大楼安装中央空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造价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空调维修期限。工程的保修期为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厂家提供的设备在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厂家直接赔偿损失或投诉当地质监部门、工商局。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9月21日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永分造【2007】X号x某中央空调销售安装结算审查报告核准,该某程的总造价为461737.1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000元没有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x某、x某系原告x某的股东。x某系该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某司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年审,也没有进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x某与某告x某经过协商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享受自己的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某程经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x某应当按照结算审查汇总表认定的造价总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应当承某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方面,被告应当将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但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依法亦应当承某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欠款的数额问题,应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定,即9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某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年审,属于歇业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可以由其股东承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某支付原告x某、x某工程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x某、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x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x某、x某负担900元;反诉费2038元,由被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杨德和
人民陪审员郭建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某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某不利后果。
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某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