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戴秀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2月26日,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戴秀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骑助动车正常行经本市X路X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牌号为沪x)撞击,致使原告肩部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车主与李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1,892.50元(2008年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房租租金损失3,999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损失费1,535元、交通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为118,870.7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415.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760元、房租损失费3,99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助动车损失费1,535元、交通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为88,746.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乙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8,02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4,014.70元)、交通费141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共计为人民币78,941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2010年2月26日前赔偿原告蔡某乙医疗费10,393.1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房屋租金3,476元,共计为18,269.1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407.80元、现金92.2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蔡某乙3,769.1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4.50元,原告蔡某乙负担504.50元,该款于2010年2月26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蔡某乙;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