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
被执行人谭某。
本院在执行罗某、彭某乙与谭某合伙结算、借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2009)潭中执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某被执行人谭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某、彭某乙申请继续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谭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的冻某,将此款划拨至我院指定帐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