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主审,组成由审判员张光辉、人民陪审员魏凤霞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0年4月13日9时在本院西华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不完全了解,同居不久,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相关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办过结婚证,如果原告不支付我5万元经济补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服装店转让协议一份及郑振兴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服装店,服装店转让费用x元在被告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嫁妆状况;对轩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
庭审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轩XX的调查材料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缺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评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客观实在性,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法院调查证据:1、勘验笔录,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客观实在性,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轩XX调查笔录,该证据系单一证据,缺某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除结婚证部分外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感情一般,同居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一套木质沙发(带一个茶几)、一个餐桌、四个小木凳、一套小三组合、一套大三组合、一个木柜(下有一个架子、木柜已锁),一个梳妆台(带一方凳)、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台21英寸康佳彩电、四床被子;原、被告于2009年在郑州经营服装店,于2009年8月被告将此服装店转让,转让价金x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已办理结婚证的主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双方共同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
二、被告的嫁妆一套木质沙发(带一茶几)、一个餐桌、四个小木凳、一套小三组合、一套大三组合、一个木柜(下有一个架子,木柜已锁)、一个梳妆台(带一方凳)、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台21英寸康佳彩电、四床被子归被告所有。服装店转让金x元,被告给予原告x元,其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