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某,女,1982年出生。
张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9日为孟某某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孟某某,坐落文水路X胡同北段,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98.6平方米。东邻何万胜、胡同,西邻李某,北邻王明智,南邻空地,南北长14.5米,东西宽6.8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但购房款系第三人所付,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买卖协议、和李某寨的通话录音,证明了上诉人购买房屋和交钱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中,县政府代理人称从未给孟某某办理过土地证,更没有地籍档案,证明孟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土地证,是假证。李某寨给孟某某出具的收款单也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争议地上的房产系从李某寨处购买所得,且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该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孟某某均不持异议。依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张某某为买方,故其与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