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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亚X、房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李某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1年9月21日晚、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先后去到岑溪市X镇X街敬老院、三堡社区X组小浪花夜霄城旁的邓某屋,分别将林某、邓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车牌号为桂x、价值人民币2108元和车牌号为桂x、价值人民币2885元的二轮摩托车各1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桂x号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8元。

李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岑溪市X镇X街敬老院,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盗走。

2、2011年10月16日凌晨,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窜到岑溪市X组小浪花夜霄城旁的私人住宅,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桂x号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被盗的摩托车1辆(照片)、书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邓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对李某量刑时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以同样理由再次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李某上诉认为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是依照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是否属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不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情节,对于李某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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