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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1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贺某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贺某X,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又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12月22日因第三者插足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曾经起诉过离婚。2、贺某与李XX视听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叫李XX。3、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子女贺某X、贺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未某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被告贺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贺某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贺某X。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虽然结婚多年但是没有建立起真正深厚的感情,原告于2008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本应该分析原因、查找自己存在的问题、交流思想、积极修复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具备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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