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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俩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我俩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尔发生争执,但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在榆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4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生子孙某博,生于2007年农历1月1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两次去叫原告遭原告拒绝,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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