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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口县人,出生于(略),系九江华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住(略)-2-X室,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交易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嗣弘,系江西求成(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湖口县人,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杨某林、涂琪琴之女。1983年杨某林建浔阳区X路X巷X号房屋自住。1985年3月24日涂琪琴病故。杨某林于1986年8月4日与第三人刘某某再婚。杨某林自1988年12月开始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未办理。2004年6月3日杨某林、刘某某共同向被告申请颁发浔阳区X路X巷X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同意颁发,因该房屋当时拟拆迁,被告出具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后该房屋未拆迁,被告于2006年元月24日向申请人杨某林、刘某某颁发了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某林于2009年11月26日死亡。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与杨某林系再婚的合法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申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共同产权人进行登记,没有取得产权的合法来源,但第三人刘某某与该房屋产权人杨某林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申请颁发产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次申请行为不是杨某林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所颁发的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九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第三人刘某某虽于1986年8月4日与上诉人父亲杨某林再婚,但因为对杨某林名下婚前的房屋产权份额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她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原审认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申请颁发产权证,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部分产权有合法来源”,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在已具备应为上诉人父亲杨某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不发证,而伪造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另行滥发证,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实,应注销登记。3、原审判决违反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房屋登记申请书的性质作用认定错误。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房屋原始取得的证明文件。这证明“申请书”是独立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之外的独立法律文件。涉案的2004年6月3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伪造的,它不是第三人刘某某“已经获得了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也不是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的权利处分文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0)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将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养父杨某林与第三人刘某某于1986年8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夫妻。2004年6月3日杨某林、刘某某共同申请浔阳区X路X巷X号房屋权属登记,提交了两人的户籍、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其他必须的材料,并领取了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杨某林愿意把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材产,是杨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据此作出房屋登记并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杨某林1983年建房后,多次申请过房屋权属登记,但因各种原因都没有完成登记,也就是说杨某林的前几次申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曾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3、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法定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权利人杨某林愿意和自己相濡以沫二十年的妻子把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杨某林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杨某林的这一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指责一审判决“违反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房屋登记申请书的性质作用认定错误”,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向原院提供了作出该房屋登记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杨某林、刘某某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该房屋经过安全检查鉴定。

3、房屋测绘报名表。证明该房屋经过测绘。

4、申请人杨某林、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夫妻关系。

5、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申请人申请发证已批准,但因当时发证房屋属即将拆迁的房屋无须发证,故开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6、1990年杨某林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发证的申请表2份、现场勘查表1份。证明杨某林之前已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发证。

7、建筑许可证。证明该房屋经过建筑许可。

8、土地使用证、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房屋土地来源。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法规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原始申请表、测绘表等材料上均有杨某林的印章,杨某林后来的申请表上没有印章;以证明2004年6月3日杨某林、刘某某申请书不真实。

2、户籍证明。以证明其与杨某林父女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杨某林与第三人刘某某系再婚合法夫妻,两人共同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申请人申请,为杨某林、刘某某颁发了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为杨某林、涂琪琴之女,其父母先后去世后,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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