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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环卫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林某就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年八周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洪江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05)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小孩刘某经协商归被告抚养,因儿子刘某不懂事,且被告教育无方,不仅虐待儿子而且经常对儿子实施拳脚交加的暴力行为,导致儿子刘某再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虐待儿子刘某,事实是儿子刘某不听教育不按时完成作业和未经大人同意私下拿被告的100元钱,被告在发现后为了教育小孩对才他实施了打骂。被告有能力扶养儿子刘某,坚持不同意变更儿子刘某的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05)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确定,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林某每月负担小孩刘某的抚养费100元,小孩刘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教育无方,而且有经常虐待儿子行为,导致儿子刘某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不要原告林某负担任何抚养费用;

二、原告林某每个星期接男孩刘某回家住一天,被告刘某某不得阻拦;

三、男孩刘某必须跟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不得擅自将小孩寄养或送养给他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林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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