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Im河区X路X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宋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58.9mg/100ml。经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夫妇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宋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