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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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一般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以下简称棉绒研究所)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棉绒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谢革新,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你单位于2012年2月16日送达我局的行政裁决申请资料已收到,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进行了调查。经查: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原厂址在武汉市X村丝茅墩原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院内,拆迁管理部门未对青山区X村丝茅墩原武汉一冶机械动力结构制造公司院内地块给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你单位提出行政裁决的房屋已灭失。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因此,你单位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不是法律规定的拆迁人(拆迁当事人),你单位提出行政裁决的房屋不属于行政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行政裁决资料收件单;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5、复函;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市规划局出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原告棉绒研究所诉称,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所于2012年1月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一并提交了齐全的申请资料。2012年2月被告市规划局对该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市规划局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违法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划局对该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受理通知书接受该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

原告棉绒研究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访接待情况记录簿;2、关于谢革新反映拆迁补偿问题情况的回复;3、关于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情况的说明;4、复函;5、行政裁决资料清单;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2012年3月1日楚天都市报,武汉市政府部门一把手名单;11、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简介;12、委托协议书;13、武规函【2005】X号《关于青山工人村都市工业园用地规划批复》;14、武政土字【2007】X号《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批复》。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也就是说该条例所调整的拆迁法律关系及拆迁行政裁决法律关系均以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该局作为本市拆迁管理部门并没有核发过原告棉绒研究所厂址房屋所在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棉绒研究所所称“房屋拆迁”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其申请裁决中的被申请人并非拆迁法律、法规规定的拆迁人,该局无法进行拆迁补偿的行政裁决。因此,原告棉绒研究所申请行政裁决缺乏法律基础,其裁决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棉绒研究所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棉绒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3和证据14,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棉绒研究所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2,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棉绒研究所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动力公司材料供应站内有1567.4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5月,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2007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的批复》,批准将包括上述房屋地块在内的工人村都市工业园纳入2007年工业用地土地储备计划。同年7月,动力公司材料供应站向原告棉绒研究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于次月拆除了原告棉绒研究所的上述房屋。同年11月29日,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山区X区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书》,约定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收购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山区X村丝茅墩三宗地面积183741.39平方米等事项。之后,原告棉绒研究所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诉讼,要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30余万元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原告棉绒研究所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在新思棉研究所陈述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新思棉研究所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新思棉研究所的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新思棉研究所的起诉正确。至于有关部门是否受理新思棉研究所的申请,均是本案必经的前置程序,新思棉研究所以有关部门将不受理其申请为由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土地中心所辩称其与一冶公司是土地收储关系,而非拆迁关系,由于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对此本院不作评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月6日,原告棉绒研究所在被告市规划局信访提出裁决请求。同月30日,被告市规划局青山分局书面答复。次日,原告棉绒研究所向被告市规划局递交说明材料。同年2月14日,被告市规划局再次复函答复。同月16日,被告市规划局收到原告棉绒研究所的行政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同月20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棉绒研究所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市规划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受理通知书接受其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告市X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于原告棉绒研究所向其提出的裁决申请,依法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2007年8月原告棉绒研究所的房屋被拆除,同年11月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补偿协议书,约定收购包括原告棉绒研究所房屋在内的位于青山区X村丝茅墩的三宗地块,被告市规划局对这三宗地块没有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棉绒研究所的房屋虽被拆除,但其不是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拆迁当事人。并且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程序启动时,须有相应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已作出,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是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棉绒研究所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被告市规划局经依法审查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棉绒研究所提出的撤销被告市规划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受理通知书接受其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要求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受理通知书接受其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军

人民陪审员白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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