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犯黄得军、肖某桂、彭某文(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娄底新一佳超市附近一招待所的房间内玩耍。21时许,彭某文讲没有钱花了,提出要肖某桂带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肖某桂表示同意。彭某文便拿了一把砍刀给肖某桂,肖某桂把刀给了肖某某。当晚23时许,肖某某与肖某桂、黄得军在娄底裕园宾馆附近拦乘被害人卢××驾驶的出租车,佯称去娄星区X路局附近。上车后,肖某某和肖某桂坐在出租车后座,黄得军坐在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娄星区X组地段时,肖某桂抱住卢××的头并捂住嘴防止其呼救,肖某某则持刀威胁卢××,黄得军拔掉车钥匙并搜身,卢××被迫将现金140余元交给黄得军。得逞后,肖某某与黄得军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尔后,黄得军把赃款给了肖某桂,肖某桂又转交给彭某文,彭某文即将赃款挥霍。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实施抢劫时处于受他人安排、支配的地位,应属从某;4、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犯黄得军、肖某桂、彭某文(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娄底新一佳超市附近一招待所的房间内玩耍。21时许,彭某文讲没有钱花了,提出要肖某桂带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肖某桂表示同意。彭某文便拿了一把砍刀给肖某桂,肖某桂把刀给了肖某某。当晚23时许,肖某某与肖某桂、黄得军在娄底裕园宾馆附近拦乘被害人卢××驾驶的出租车,佯称去娄星区X路局附近。上车后,肖某某和肖某桂坐在出租车后座,黄得军坐在副驾驶室。当车行至娄星区X组地段时,肖某桂抱住卢××的头并捂住嘴防止其呼救,肖某某则持刀威胁卢××,黄得军拔掉车钥匙并搜身,卢××被迫将现金140余元交给黄得军。得逞后,肖某某与黄得军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尔后,黄得军把赃款给了肖某桂,肖某桂又转交给彭某文,彭某文即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三个年青人持刀威胁抢劫140余元零钱的事实;
2、同案犯彭某文、肖某桂的供述,证明其与肖某某一起实施抢劫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本院(2006)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文等人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威胁卢××,系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具有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周岁、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从某、初犯的从某、减轻量刑情节,除辩称属从某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它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某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某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某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