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本案依法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服刑期间,得知张××、张××、郭××等人因涉嫌传销犯罪也被关押在该所,于是利用其在所内打杂工可自由活动的机会,对张××等人谎称,如果出钱给其便可以帮找关系让张××等人得以释放。后被告人黄某乙利用亲友探视的机会夹带进所的手机,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冶××、马××、安××、郭××的老表等人联系,从而获取信任。在2008年8月12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以帮忙找关系需要费用以及支付受伤民警医药费等为由,骗取冶××、安××各x元,马××x元,郭××的亲属x元,共计x元。
2、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以帮助张××在押的父亲张×取保获释等为名,骗取张××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等书证,被害人冶××、马××、安××、张××等人的陈述,证人黄××、张××、张××、郭××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乙将诈骗所得财物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x元给被害人冶××;退赔x元给被害人马××;退赔x元给被害人安××;退赔x元给被害人郭××的亲属(姓名不详);退赔x元给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