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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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景X(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民,广东竞X(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1月29日在青岛市市南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独生女冯某丽。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开状态,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淡薄,思想差异很大,多年来一直不和。即使同处一室,也是分房而睡,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实际分居已达7年之久。原告多年来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互相关爱之情,勉强维持表面完整的家庭,全无幸福可言。一直以来双方彼此积怨,已无和好可能。2003年开始,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并考虑到被告的母亲年岁已高,为免老人操心,所以离婚一事就拖了下来。被告提出等老人离世后再离婚。2007年10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被告私自藏匿了原告专用的一枚男式钻戒(购买价为港币16,000)及一套原告因个人兴趣收藏的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邮票(1997年购买时价值7,000元),由于上述两物为原告个人专用物品,并由原告自己出钱购买,被告应归还原告使用。1990年,原告所在的原单位分给原告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室的住房。该房后经房改,因原告当时已定居香港,故把房产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00年开始,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出租并收取所有租金,该房产年租金人民币18,000元,7年多以来的租金超过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被告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对于该房产原告应分得一半产权,原告愿意折价接受人民币400,000元,同时对于7年多来由被告私自收取的租金应分得一半即人民币60,000元。2003年原告以原告及婚生女儿冯某丽的名义购买了(略)鹏X花园6期X栋X单元XA房产,原告与冯某丽各占50%产权,对该房产权原、被告各占25%,原告愿意折价得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并无任何共同外债。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双方也有离婚意愿,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男式钻戒一枚(价值港币16,000元)及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邮票一套(价值人民币7,000元);3、平均分割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产的产权(原价人民币28,058元),并分割该房2000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租金(折价人民币120,000元),平均分割(略)鹏X花园6期X栋X单元XA房产50%的产权(原价人民币446,295元);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文革时代,因各自家庭历史背景不同,观念不同,双方的婚姻遭到了被告父亲强烈反对,被告以死相拼,最后经过自由恋爱5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对此份婚姻倍加珍惜,女儿出生后由被告的母亲照料,一直到女儿上大学。1991年,原告第一次出轨,事后原告在被告父亲面前做保证以后绝对不再犯,被告及娘家人也都原谅了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已与原在同一工作单位的广西南宁籍45岁的女人黄某坚(已离异)相好并同居。事实如下:1、2008年8月19日,原告将在(略)鹏X花园6期X栋X单元XA家中财产21箱(件)转移隐藏。原告在鹏X花园6期管理处开具的放行条证明说此批家庭财产运往香港,其实是委托莲塘托运站通过速速达货运公司承运至广西南宁罐头厂第二生活区X路XXX号,收货人则是黄某坚的妹妹黄某苹(发货单号x并在速速达网站WWW.x.COM也可查询货运情况)。转移的家庭财产计有:星海115钢琴1架计人民币12,000元、空调机2台分别计人民币2,500元/3,500元;彩电1台人民币5,000元、高级照相机2部分别计人民币3,000元/8,000元、摄像机1台计人民币5,000元、家庭音响1套计人民币10,000元、洗衣机1台计人民币5,000元及其他家具财产21箱(件)计人民币40,000元。此几项合计人民币94,000元(除高级照相机、摄像机等小件外,其他物品均有鹏X花园6期管理处、莲塘托运站以及深圳速速达物流公司证明可查)。原告诉称没有外债,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偿还被告母亲人民币约373,758元。原告是因为片面接受了西方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使夫妻之间产生思想差异,是原告每每出轨最终与他人姘居,分裂了这个家庭,其私欲的膨胀达到了要侵吞占有被告母亲借给双方的购房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提出如下的意见:一、外债偿还,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尽快确保归还被告母亲的这笔借款,请求在分割家庭财产之前将债务人民币373,758元优先划入被告名下,以便偿还债务。二、家庭财产分割方案:1、香港以两人名义申请的公屋只有一间居室,无法分割,被告愿有偿转让给原告居住,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屋内家具及电器等归原告使用;2、深圳市鹏X花园房产是原、被告出部分款资助女儿购买,现应归女儿居住。被告在离婚案审结后,将被告的产权份额办理公证赠与女儿冯某丽。房内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归女儿(现在绝大部分财产已被原告转移至南宁);3、青岛房产同意按评估价人民币614,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4、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5、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是无过错方,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家庭财产,并要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再分家庭财产的权利,除原告私自的存款和转移隐藏的财产外,现有的家庭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6、在第5条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愿承担和放弃以下义务和权利:由被告单方承担偿还被告母亲的债务的义务、放弃追讨原告欠缴鹏X花园六期管理费人民币1,680元、放弃追讨分割原告转移藏匿的人民币137,000元家庭财产的权利、放弃追讨分割原告私自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权利、放弃追讨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放弃追讨原告这一年来由于其过错造成离婚,给被告带来的人民币50,000元经济损失;7、在本案中双方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房产评估费及其他各项因案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已支付的各方承担。在此恳请法庭判令,原告必须马上停止对家庭成员的虐待及暴力,让女儿和被告有家可归,不再流浪借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1973年间相识,197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丽。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等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主张已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主张从2006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1月,被告从家中搬出另住。

另查,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户房屋一套。经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总值为人民币614,856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已由被告支付。

又查,位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产权由原告与婚生女儿冯某丽各占50%。经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006,976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再查,原告主张其有男式钻戒一枚及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邮票一套在被告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六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日期为1998年6月2日,购买单钻石镶K黄某男装戒指一只,价格为港币16,000元。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拿走钻戒。

再查,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在香港有香港新界屯门大兴惃兴X楼XXX室有公屋一套,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续租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庭后,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是以双方的名义申请,但一直是原告一人居住,租金由其支付。原告同意该房屋由其继续租住,只同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

再查,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的母亲赵某兰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原、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0,346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赵某兰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的民事判决;原、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某兰借款及利息。

再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鹏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鹏X花园六期物业管理处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费催缴单》,内容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位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41.91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37.69元,合计人民币1,679.60元。被告主张该欠款是其与女儿于2007年11月从上述房屋搬出后由原告拖欠的费用,原告认为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只是一个催款通知书,不能证明该费用目前是否已支付,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再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春节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内搬走了电脑一台、DVD两台;2008年6月又从上述房屋内搬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及部分家具,同时又将香港家中的所有电器搬走。被告搬走的家私电器总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否认其搬走上述家私电器。被告主张原告转移隐藏家中大量的家私电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深圳市鹏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期物管理服务中心的《物品放行条》,主要内容:业主确认为原告,申报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9时30分,搬运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10时,搬运物品为电视、钢琴、洗衣机、空调2部、床柜等家具。被告还提交了深圳市速速达物流货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1箱(件),原告对该货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因被告搬走了大量家庭财产,故搬走了钢琴一部,但未搬走其他家私电器。

再查,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工商银行的帐户中转移人民币324,0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名下的存折显示,在诉讼期间,原告从其名下帐户为x的工商银行存折中较大数额的存取款如下:2008年6月29日,存款人民币113,163.44元,同日,取款人民币98,121.35元,2008年7月累计取款人民币11,700元,合计人民币109,821.35元。原告认可该存折是属于其名下,原告持有卡,但一直找不到存折,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做服装生意的往来货款,数额较小的取款,是其日常生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青岛市市南区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金结(77)X号《结婚证》、原告与婚外异性的相片、青房改售字(1996)第x号《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报告书》、六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发票、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收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鹏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鹏X花园六期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欠费催缴单》、深圳市鹏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期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物品放行条》、原告名下帐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对房屋的评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

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80,000元,请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认为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合计人民币320,000元,转移隐藏的家庭财产合计人民币94,000元,请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缴纳拖欠的管理费人民币2,139元。经调解,因双方对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而产生矛盾,双方互不谅解,导致分居生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因原告与被告以及婚生女儿冯某丽的矛盾较深,而位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产权由原告与婚生女儿冯某丽各占50%,为有利于生活,原告名下的50%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评估价人民币1,006,976元的25%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51,744元。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双方的婚生女儿所有的请求,因原告表示不同意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婚生女儿,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户房屋产权,因被告主张其将要回青岛生活,请求将该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原告亦表示不主张该房屋产权,本院认为,为照顾妇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按评估价人民币614,856元的40%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45,942元。被告请求不补偿给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男式钻戒及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邮票一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男式钻戒一枚(价值港币16,000元)及1997年香港回归纪念邮票一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户房产是否出租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期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否认上述房屋曾出租,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曾出租,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2000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租金(折价人民币12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移合计人民币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将位于香港新界屯门大兴惃兴X楼XXX室有公屋一套判归原告租住,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该公屋由其租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续租住,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对补偿数额意见不一,本院酌情考虑,认为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人民币25,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由原、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鹏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鹏X花园六期物业管理处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费催缴单》,只能证明该物业管理处曾向X栋XA室业主催缴费用,无法确定目前有无缴纳;且位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的业主系原告与婚生女儿冯某丽,涉及到案外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无私自存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起诉后,在2008年6月至7月期间,从其帐户为x工商银行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09,821.35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在上述存折中存入的人民币113,163.4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存取款均发生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夫妻共同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有私自存款,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期间,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内搬走了电视、钢琴、洗衣机、空调2部、床柜等家具,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因原告已将上述财产转移到别处,为缓和双方的矛盾,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用现金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酌情考虑,认为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为宜。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速速达物流货运单因属于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转移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物品放行条》已明确列明搬运物品,故原告主张其只搬走了钢琴,未搬走电视、洗衣机、空调2部、床柜等家具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婚外异性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罗沙公路北侧鹏X花园X栋XA房屋原告冯某某名下50%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51,744元。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XX支(路)X号X单元X户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45,942元。

四、香港新界屯门大兴惃兴X楼XXX室公屋一套由原告冯某某继续租住,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五、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7元(原告已预交5,007元,被告已预交2,6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627元。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丽曼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战和祥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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