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诉讼代表人廖XX,该组组长。
原告XX
诉讼代表人廖XX,该组组长。
原告XX
诉讼代表人廖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XX,男。
原告XX
诉讼代表人廖XX,该组组长。
上列四某告委托代理人廖XX,男。
上列以上四某告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方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XX
诉讼代表人曹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
原告XX、XX、XX、XX不服被告XX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诉讼代表人廖XX、XX诉讼代表人廖XX、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XX诉讼代表人廖XX、以及四某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王XX、第三人下南坑组诉讼代表人曹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认某,第X号山林权证、第X号山林权证和第X号山林权证中的四某表述某不规范。但经现场核对,第X号山林权证中毫田垅山场的四某表述某争议山场附图中的②号小班的四某相符;第X号山林权证中库角塘山场的四某表述某争议山场附图中的①号小班的四某相符;而第X号山林权证中狮子岭山场和泥鳅洞山场的四某表述,经现场指界均不能闭合,即原告不能证明第X号山林权证中狮子岭山场包括了第①号小班,也不能证明该证中泥鳅洞山场包括了第②号小班,也就是说,针对本案的两块争议山场,原告均不能证明其持有山林权证。而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与两块争议山场的四某相符,即针对本案两块争议山场,第三人能证明其持有山林权证。第三人向本府提交的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和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均系从资兴市档案局复印而得,盖有资兴市档案局印章,所以,该两份山林权证存根具有与山林权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村民在第①号小班内的林地实施过经营管理。两争议山场内的杉树均系第三人所造。所以,第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某、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争议山场第三人称库角塘山场,原告称狮子岭山场,东沿天然路至垅坑边倒回来往下对垅坑边中间直上至山顶,南以小路为界,西沿山脊对垅直下向对面某垅中间直上,北以山脊为界,面某32.5亩(不含非林地5.2亩),树种为未成林杉树(详见附图中的第①号小班),该山场内的山权林权均归第三人XX所有。
二、争议山场第三人称毫田垅山场,原告称泥鳅洞山场,东以山脊为界,南以山脊为界,西以山脊为界,北以山脊下到小路,再沿小路X路交叉口为界,面某53.8亩(不含非林地5.5亩),树种为未成年杉树(详见附图中的第②号小班),该山场内的山权林权均归第三人XX所有。
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毫田垅山场的四某、面某、树种;
2、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库角塘山场的四某、面某、树种;
3、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泥鳅洞、狮子岭山场的四某、面某、树种;
4、记工毛码簿,拟证明XX对库角塘山场实施经营管理,库角塘山场、毫田垅山场内的稻田及山塘属XX;
5、相片一组,拟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
6、(2009)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某;
7、被告开庭笔录,拟证明毫田垅山场内的稻田、库角塘山场内的山塘是XX的,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签某,库角塘、毫田垅山场权属争议勘查示意图,拟证明参加勘查的人员,争议山场的地名、四某、面某、树种、地形地貌、及造林情况,与争议有关有等情况;
9、质证笔录,拟证明双方对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10、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XX、XX、XX、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泥鳅洞山场、狮子岭山场,原告有X号山林权证为据,而第三人没有山林权证,故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原告的狮子岭山场本来在X号班的北端,被告把它改在X号班北端外的北部,把地理位置和方向改变了。被告把第三人X号山林权证中的库角塘山场的“西边与山顶路线为界,西边倒水”改成“两边与山顶路线为界,两边倒水”,把方向和位置改变了。争议山场内的稻田和山塘属于廖市X组,被告改成“争议山场内的稻田和山塘属于第三人所有”,改变了农田和塘的权属。被告的处理不公不正,在勘查过程中的分析、推某、判断不符逻辑。因此,被告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XX、XX、XX、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山场有争议;
2、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山场有争议;
3、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第三人林权四某不清;
4、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第三人林权四某不清;
5、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属原告方;
6、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本案争议山场属原告;
7、2008年7月15日山场争议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方;
8、2010年6月30日勘查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方;
9、代纪文的证词,拟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方;
10、东塘蓼市族谱,拟证明争议山场有原告方祖坟,争议山场历史以来就属原告方;
11、曹XX卖田契,拟证明只卖了田,没卖山给第三人;
12、牌楼下组证明,拟证明垅内田、塘原属牌楼下村,现属原告,不属第三人。
被告XX辩称,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原告所持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泥鳅洞山场、狮子岭山场的四某界线,经现场指界不能闭合;而第三人持有的第X号、X号山林权证包括了争议山场的X号小班和X号小班。被告在本案的处理中其调查取证客观真实,对争议山场X号小班内的稻田和山塘权属已查清。被告作出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XX述某,原告的泥鳅洞山场与第三人的山场相距七、八百米,根本与第三人山场不相连,与争议山场无关。泥鳅洞山场与狮子岭山场与第三人任何一处山场不能闭合。争议的毫田垅、库角塘山场位于第三人持有的145、X号山林权证之内。争议山场内的稻田、山塘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记工簿为证。被告处理本案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资政法(2010)X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勘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
2、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3、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毫田垅山场四某范围内的山地权属历来属第三人所有;
4、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库角(吉)垅山场四某范围内的山地权属历来是第三人所有;
5、第X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泥鳅洞、狮子岭四某不包括争议山场;
6、毫田垅记工毛码簿,拟证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第三人的社员在毫田垅耕作管理的记工簿,山田权属属第三人所有,毫田垅是历来的叫法;
7、库角(吉)塘记工毛码簿,拟证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第三人的社员在库角(吉)塘耕作管理的记工簿,山田权属属第三人所有等;
8、相片四某,拟证明与泥鳅洞山场相距甚远,与狮子岭山场界线清楚,都不存在争议事实,;
9、毫田垅山田契证,拟证明毫田垅的山场在1939年就属申请人所有,与上述某据5同时证明了毫田垅山田一直属于第三人所有,地名一直沿袭到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6、10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某不能反映争议山场的全貌;对证据8有异议,认某现场勘查签某是没有签某时间,且当中朱XX的签某不是他本人签某,勘查示意图不能证明是当时绘制的,没有注明山场的四某、树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某被告作出处理时,原告没有提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某证据是解放以前的,不能作为证明的依据;对证据12有异议,认某证人未出庭,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1、2、3、4、5、6、7、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某证据是解放以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是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是政府颁发山林权证,且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了第三人在搞集体时耕种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了争议山场地形、地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被告作出的开庭笔录,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被告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签某、示意图,有当事人的签某认某,原告提出其中朱XX不是本人的签某,本院认某朱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签某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是被告作出的质证笔录,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郴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为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勘查示意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是被告作出处理时的勘查示意图,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9证人代XX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0、11是解放以前资料,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是解放以前的资料,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为第三人在开庭时提交,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有两块,靠北部那块,原告称狮子岭山场,第三人称库角塘山场,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由x年11月23日填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狮子岭山场记载的四某表述某:西起毫头垅库尾光妥,北以狮子岭峰中间之路并靠毫头垅倒水为界,面某20亩,树种为松树。第三人持有并提供的由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0日填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库角塘山山场记载的四某范围为:从一队新水塘上一口小塘至库角塘发茂8石(担)止,西边与山顶路线为界,西边倒水随田管山与下南坑廖市日新王西冲交界。面某90亩,树种为松树。
靠南部山场,原告称泥鳅洞山场,第三人称毫田垅(又称毫头垅山场),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由x年11月23日填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泥鳅洞山场的四某范围记载为:东以桥头洞岭峰至南坑之天然路对狮子岭上下凹为界,上与茅草岭相连,下与难(南)坑下凹为界。面某30亩,树种为松树。第三人持有并提交的由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10月10日填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毫田垅山场记载的四某范围为:毫田垅生田10石(担)发茂10石(担)两边倒水,从山顶路线为界与一队、廖市东塘交界。面某90亩,树种为松树。
两块争议山场在2008年春由第三人造林前,其内有松树,由第三人砍伐并出售。第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廖市公社东塘大队老屋图、禾屋图四某生产队”指现在的四某原告。第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七里人民公社乌石大队上南坑生产队”、第X号山林权证中山林主名称“七里公社乌石大队第二生产队”均指现在的第三人。
另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XX作出的处理决定认某事实、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XX政法[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XX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对争议山场重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争议勘查示意图。并于2010年8月10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作了质证笔录。2010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了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本府查明部分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山林权证中争议山场库角塘山场的四某范围表述某:从一队新水塘上一口小塘至库角塘发茂8石(担)止,两边与山顶路线为界,两边倒水随田管山与下南坑廖市日新王西冲交界。将证中记载的“西边”均改为“两边”,且对为什么将“西边”改为“两边”,没有作出说明。庭审中,被告认某“两边”比“西边”更符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
本院认某,山林权证是林木、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某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被告XX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在查明事实中对第X号山林权证中争议山场“库角塘”山场的四某表述某自进行了变更,且未说明理由,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款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资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