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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外逃,2006年6月1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转交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发现漏罪被濮阳县公安局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因发现漏罪被濮阳县公安局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因发现漏罪被濮阳县公安局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分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预谋后,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安阳市内黄某中召乡X村地里,在中洛输油管线31.3公里处打孔,并盗放原油1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2、200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陈XX(另案处理)、李XX(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9.95公里处打孔,并向西北引管线至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空地上,盗放原油2吨,价值4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并出示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乡输油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

1、200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XX(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勾绳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中原油田采油三厂物资供应站院内,剪断电料仓库门锁,从中盗出电缆、电线等物资,当将该物资转移至院内南围墙附近时,被采油三厂的保卫人员发现,陈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物资共价值x元。

2、2006年1月份,李XX(已判刑)伙同陈XX等人,窜至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西濮阳市黄某水泥管厂内,在路经此处的中洛输油管线23.8公里处打孔。后陈XX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从该打孔处盗放原油3吨左右,价值x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出示了其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李XX、李XX等人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新乡输油处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孙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自己并不知情,当时“二XX”让其找个人帮忙,其找到陈XX,开车把他们送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场物资供应站院墙外,就走了,自己并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第二起盗窃,自己参与了,但盗窃了多少吨原油,并不清楚,事后听陈XX说偷了二三吨原油。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200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预谋后,携带电焊机、手摇钻等工具,窜至安阳市内黄某中召乡X村地里,在中洛输油管线31.3公里处打孔,并盗放原油1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许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许某某在内黄某中召乡境内的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盗放了1000多斤原油,后将原油卖到了滑县X村。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犯罪后,精神压力大,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和失忆症,有些事情记不起来,愿意认罪伏法。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孙某某、许某某均对作案现场中洛输油管线31.3公里处进行了指认。

4、新乡输油处证明,2003年5月30日巡线人员发现中洛输油管线31.3公里处被打孔,后进行抢修,管输费损失x元,抢修费损失4495元。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XX、许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9.95公里处打孔,并向西北引管至废品收购站旁的空地上,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4年4月份,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输油管线上偷油,我同意了,第二天晚上,我、陈某甲、陈XX、王某某、许某某去李XX家东边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许某某和王某某挖的坑,王某某焊的阀门,陈某甲打的孔,我和李XX、陈XX在附近看人,打好孔后引管线至废品收购站旁的空地上,过了两天,陈某甲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斗上有个能装半吨的铁罐,共偷了四车原油,存在化工厂里,后来陈某甲说原油被别人偷走了。

2、证人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李XX证言,均能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李XX等人在濮阳县X镇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9.95公里处打孔盗放原油的事实,但所证盗窃原油数量均不一致。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对中洛输油管线19.95公里打孔现场进行了指认。

4、新乡输油处证明、(2007)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原油数量,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二、盗窃罪

200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XX(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钩绳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物资供应站,翻墙进入院内,剪断电料仓库门锁,从中盗出电缆、电线等物资,当将该物资转移到院内南围墙附近时,被采油三场的保卫人员发现,陈XX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资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2年秋天,“二XX”找我,说有点活,让我给他找两个人帮忙,我便找了陈XX,“二XX”也找了两个人,我开车拉着他们来到一个厂子围墙旁边,“二XX”让我开着车在采油三厂门口等,他领着陈XX和那两个人进厂子里了,过了一个小时,“二XX”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偷电线和电焊机时被发现了,陈XX被当场抓获了。

2、证人陈XX证言,2002年9月18日晚上,孙某某找我喝酒,我跟他去了,他开车把我带到一户人家,他进屋和两个人说话去了,过了一会,孙某某对我说:“走,偷点东西去。”我同意了,我们四个人就来到供应站。小个子先爬到墙上,用断线钳把墙上的铁丝剪断,我们翻墙来到仓库门前,小个子打开仓库的门锁,我们四人就进屋偷东西,把东西搬到我们跳墙的地方,然后再运出去,等我们要走的时候就被你们发现了,我被当场抓住了。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2年9月19日凌晨,其值班时,报警器响了两次,其和刘XX发现三个人正在偷供应站的东西,当场抓获了一人。

4、濮价证鉴(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5、(2003)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图及照片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中洛输油管线31.3公里处打孔窃油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陈某乙等人实施盗窃,事前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孙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罪名成立。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中洛输油管线23.8公里处盗放原油3吨左右,价值x元,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被盗原油数量,故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只是把陈某乙等人送到中原油田采油三厂物资供应站墙外,事前并不知道他们去盗窃的辩护意见,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盗窃罪系未遂,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1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1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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