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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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位于渑池县X街中段某韶医院办公楼后边的法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是1992年法院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1995年交付使用。1996年10月,段某某与儿子陈某结婚,2007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段某某无条件占用此房屋。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诉之法院,请求判令段某某搬出该房屋。

被告段某某答辩及反诉请求为:1996年10月,段某某与陈某某之子陈某结婚,结婚时,段某某出资5000元对原告所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段某某与陈某及其父母、妹妹共同居住该房屋。2002年,孩子出生后,家中人口增多,住房面积较小,经全家商议,决定在澧泉小区购买新房。同年11月,为了购买新房,反诉人忍痛将正在经营的创新网吧以x元的低价转让。2004年,位于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建成,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6年被反诉人搬进新房居住。之前,双方商定,位于渑池县X街中段某法院家属楼由陈某夫妻及子居住,新房即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由反诉人夫妇居住。2007年,反诉人之子陈某与反诉人离婚,但对反诉人出资的房产却未予以分割。现反诉请求确认反诉人对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有32.3%的所有权。

原告陈某某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反诉人所诉不真实,反诉请求的房屋系被反诉人出资购买,与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九份,证明位于渑池县X街中段某韶医院办公楼后边的法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系陈某某出资购买;2、收回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的4月、5月两次为段某某还贷款共计x元;3、收款收据九份和房产证一份,证明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是陈某某购买,产权人也是原告。4、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为陈某夫妻偿还借款的事实;5、收据四份、闭路电视安装用户册,证明原告对澧泉小区房屋进行出资装修;6、证人陈某出庭,证明段某某反诉状陈某的由她出资5000元用于装修不是事实,位于新华街的旧房和澧泉小区的新房均系父母出资购买。当时,陈某和段某某开金矿资金紧张,借了很多钱。创新网吧以x元转让后直接投到了矿山上,根本无力买房。相反,父母无奈为我们偿还了部分贷款和借款。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贷款是原告偿还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所交款是原告个人的,证据4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证据5的收据没有收款人,装修清单证明不了是给原告装修的。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乔小苔证言,证明被告对新华街房屋出资5000元进行了装修;2、河南仰韶集团劳人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家,被告有固定收入;3、营业执照、上网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安全审核合格证、公共场所消防登记证、转让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为了购买澧泉小区房屋筹款,段某某夫妇以x元转让网吧的事实;4、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澧泉小区房屋的价值,被告应占32.3%的份额。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不属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只能证明网吧转让的事实,不能证明转让款用于买房,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能证明为被告归还贷款及借款的事实,证据5根据行业特点、习惯,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人与原告是父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产生个人的感情成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与被告是母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人身份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明了网吧的转让情况,但其内容没有证明转让网吧费用于购置新房。证据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8月,渑池县人民法院在新华街中段某韶医院办公楼后院集资建房,至1996年6月,陈某某分九次付款x元购买了该楼东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此房屋1995年交付使用,至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1996年10月,陈某某之子陈某与段某某结婚。因无其他住房,陈某夫妇就与父母共同居住。2002年9月,渑池县人民法院再次集资建房,陈某某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06年2月27日,陈某某对此房产办理了房权证渑房管字第私x号房产证,产权人为陈某某。2007年10月,陈某与段某某离婚。段某某和儿子居住在位于新华街中段某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现陈某某要求段某某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陈某某所诉位于渑池县X街中段某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自1995年交付使用,至今没有在房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虽然由陈某某出资购买,但被告段某某和原告的孙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且无其他住房安居,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段某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段某某答辩提出,其出资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应拥有一定的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确认对位于澧泉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西户房屋享有32.3%的所有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反诉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郭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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