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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喜增,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运输柴油,2010年1月27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经被告同意将该车开到定点维修点×××的修理部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油罐爆炸,原告被炸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黑龙镇卫生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月工资为2000元,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出院证、唐河县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后期医疗费x元;3、南阳市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黑龙镇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243元;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头面部损伤程度和左下肢损伤程度均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6、原告父母的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其父母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自2009年2月份以来一直雇佣原告刘某某驾驶豫××××××号车辆运输柴油,月工资2000元。2010年元月2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经被告周某某同意后,原告将该车开至黑龙镇街南×××的修理部进行修理。在焊接的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随后又回到黑龙镇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肢骨颈骨折,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右侧肩胛骨骨折;(3)下额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糖尿病;(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在黑龙镇中心医院住院9天,2010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x.58元。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也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仰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程任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某有兄弟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唐河县××××××自南向北第X号座东朝西的门面房三下三上楼房一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身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黑龙镇镇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55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住院58天,在此期间其中25天需要2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故护理费为25天×2人×30元+33天×1人×30元=2490元,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1人×30元=27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5个月,因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开车,月工资为2000元,数额为2000元×5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58天×15元=8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9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20%+2%)=x.8元;被抚养人原告之父刘某仰的生活费,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5年,数额为9567元×5年÷3人×22%=3507.9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程任香的生活费数额为9567元×5年÷3人×22%=3507.9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交通费224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x.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5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249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刘某仰生活费3507.9元、被抚养人程任香生活费350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原告刘某某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55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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