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带着孩子从老家返回市区,途径西外环路遇醉酒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因被告醉酒驾驶,将原告及孩子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交不起医疗费仅住院四天就提前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3、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32.17元且需要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4、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0元。5、房产证、结婚证、孙向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七一路X号X幢栋单元X层购有房产并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5日16时20分,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处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932.17元。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在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时,有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2.17元,误工费157.4元(x.56元/年×4天),护理费157.4元(x.56元/年×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426.9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6.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某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