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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谷某丙、谷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谷某丙、谷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郭国桢,被告谷某丙、被告谷某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17时,谷某丁驾驶豫x普通客车在新郑市X路X街口处将秦某甲撞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谷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8元。

被告谷某丙、谷某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谷某丙与谷某丁系父子关系,豫x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谷某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秦某甲不是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诉请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7时,谷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西侧由北向南倒车至渔夫子路X街口处时,与沿渔夫子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秦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谷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秦某甲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4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

秦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675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谷某丙系豫x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谷某丁系谷某丙之子,2009年11月25日谷某丙为豫x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后,谷某丙、谷某丁支付秦某甲费用8000元,秦某甲先予执行领取谷某丙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谷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秦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谷某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谷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谷某丁使用,并无过错行为,故谷某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秦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84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04天,为4426.2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前30天,按二人护理,后7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7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为15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为1040元。交通费根据秦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x.12元。鉴于原告秦某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足以支付,故谷某丙、谷某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谷某丙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秦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28元。不足的部分5501.84元(x.12元-x.28元),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秦某甲5501.84元。谷某丙、谷某丁已先行垫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返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内返还谷某丙、谷某丁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甲8031.12元,支付谷某丁、谷某丙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谷某丁、谷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7元,由被告谷某丁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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