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同第三被告。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董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117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并鉴定,损失费为7000多元,现原告私自修车,并随意更换零件,故对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费不予认可,只同意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被告孙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的陕x号车沿辛王某由西向东一路口左转时,与刘某森驾驶属于原告的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森无该事故责任。后原告自行修理了受损车辆花维修费x元,另花费停车费1140元,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赔偿,形成诉某。诉某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已修复,事故后车辆损失原状已不复存在,相关鉴定部门无法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曾承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并鉴定,损失为7000多元,现只同意赔偿60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被告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票某、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赔偿原告车辆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维修车辆,致车辆损失无法鉴定,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准。诉某中被告曾自认双方协商并鉴定损失费为7000多元,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以其自认的损失酌情认定为7140元(含停车费1140元)。并由被告王某负责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停车费1140元,共计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王某承担39元,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