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秀森,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铸业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森、被上诉人通宝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乙系通宝铸业公司员工,工种为炉前工。2009年5月8日16时,杨某乙未经通宝铸业公司允许,擅自将通宝铸业公司无牌照“神牛”拖拉机从厂区开出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公路铜冶镇昌达洗煤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事发后,杨某甲被送到安阳县X镇卫生院紧急包扎后,入住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用x.20元、门诊费用172.10元。杨某甲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法医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82.70元。杨某乙给付杨某甲2000元用于治疗。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在审理期间,经杨某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某甲,交通事故致左拇趾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杨某甲支出鉴定费780元、检查费270元。为此事故杨某甲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2009年12月24日,法院根据通宝铸业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载明:根据杨某甲的病历和X光片显示的伤残情况,为了杨某甲日后更方便行走,建议为杨某甲配置矫形鞋及目前矫形鞋价格、使用年限等情况。杨某甲在审理期间申请对其左足大拇趾的安置、使用等重新评定,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明,杨某甲在安阳市诚晨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250元,其兄妹二人,均已成年,其父亲杨XX,X年X月X日生,母亲华XX,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杨某甲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通宝铸业公司及杨某乙虽然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确认。杨某乙未经通宝铸业公司允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之后果,应由行为人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宝铸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与杨某乙均主张杨某乙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杨某甲、杨某乙主张通宝铸业公司应对杨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杨某甲要求通宝铸业公司及杨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计算。杨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不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于杨某甲目前伤情及实际所需要,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酌定由杨某乙赔偿其五年为宜,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杨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检查费2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杨某乙已给付杨某甲的2000元)。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杨某甲负担2405元,杨某乙负担1135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通宝公司对杨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杨某乙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通宝铸业公司明知杨某乙没有驾照不能开车,但却违法让杨某乙驾车上路,酿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通宝铸业公司,二审应改判通宝铸业公司与杨某乙对杨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不应判赔付5年5445元,应改判为50年x.5元;一审所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杨某甲要求的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判存在错误,二审应改判通宝铸业公司与杨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杨某甲赔付x.6元。
被上诉人通宝铸业公司答辩称杨某甲要求通宝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杨某乙驾车未经通宝铸业公司允许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驾车,杨某乙是为盗卖公司财产而发生意外,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杨某乙是在受通宝铸业公司安排开拖拉机卖布袋时发生的事故,二审应公正处理本案。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杨某乙在2009年5月18日接受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时称其在2009年5月8日本案事发时其驾驶神牛牌拖拉机是为通宝铸业公司拉沙子。杨某乙在2009年11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时称其在本案事发时驾驶神牛牌拖拉机是因通宝铸业公司王XX厂长安排其开拖拉机去卖布袋。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甲受伤,杨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杨某乙应对杨某甲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乙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杨某乙在事发后对其驾车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通宝铸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通宝公司对杨某甲所受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目前伤情及实际需要并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酌定先由杨某乙赔偿杨某甲五年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允许杨某甲就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就杨某甲所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处理,合法妥当,杨某甲上诉要求将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改判为50年x.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杨某乙赔偿项目的认定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杨某甲上诉称原审所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及赡养费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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