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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该卡发生消费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月6日,截止2010年4月30日,王某甲所持建行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49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12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2806.37元。自王某甲的信用卡欠款发生逾期之日起,虽经建设银行多次催缴,但王某甲仍拒绝还款。案发后,王某甲已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全部欠款x.84元。

庭审中,公诉人称被告人王某甲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x.3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书、王某甲申领信用卡材料、催收记录、物证信用卡、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拖欠银行本金数额为9062.30元,拖欠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金额为4854.54元,王某甲虽因做生意亏本未按期还款,但王某甲系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郑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该卡发生消费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月6日,截止2010年4月30日,王某甲所持该建行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x.49元,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为人民币x.32元(本金和利息)。自王某甲的信用卡欠款发生逾期之日起,虽经建行新郑支行多次催缴,但王某甲仍拒绝还款。案发后,王某甲已于2010年6月8日偿还建行新郑支行全部欠款人民币x.84元。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0年6月6日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到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3、4月份,建行新郑支行到他单位推广业务,他就办理了一张建行新郑支行的信用卡,一个月后他收到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之后到2009年1月份,他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是没有及时全额归还欠款,截止2009年1月份,他累计欠款x多元;2009年6月份,建行新郑支行的工作人员催他还款,他就写了一个还款计划,6月底他还了1000元,2009年7月之后他实在没钱,就没再还过款;2010年6月7日下午,他听单位同事杨××说因为信用卡透支的事公安局来找过他,第二天下午,他就赶紧让他父亲王某乙去建行新郑支行营业部还了欠款x.84元;听他单位同事说,2009年1月份至5月底,建行新郑支行的工作人员去他单位找过他两次,还听说他们也多次往他单位打电话催要欠款;并与证人周××、杨××、牛××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单位建行新郑支行营业执照、卡号为x的信用卡的申领材料和物证信用卡证实被害单位基本情况,并证实卡号为x的信用卡的持卡人为被告人王某甲。

3、卡号为x的建行信用卡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17日消费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和建行新郑支行报案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信用卡透支情况。

4、建行新郑支行情况说明、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月8日偿还了全部欠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新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头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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