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第三人韩某某、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第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某清自愿撤回对第三人韩某某、闫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高敏亮驾驶豫x半挂车与闫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胡理驾驶的货车在107国道新村吴庄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高敏亮死亡,豫x半挂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高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理和王某某无责任。豫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韩某某为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6.97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明确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高敏亮驾驶豫x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肇事,豫x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胡理驾驶的津x半挂牵引车、津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高敏亮死亡,豫x半挂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敏亮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理、王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王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550.7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王某某住院期间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80元。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前,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敏亮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61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住院10天,为529.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10天,为621.4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7561.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80.71元。
鉴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份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38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