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石某甲因不服三江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三江县人民法院(2009)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三江县X乡X村华下屯与枫木村X村因“假对”(地名)山场权属发生争议,2009年2月10日,林溪乡X组织双方代表到合华村民委办公楼进行调解,会前,华下屯村民因不满枫木屯村民代表王利勇的言行而与之发生口角,继而部分华下屯村民对王利勇进行殴打,并欲将其推入村民委楼前鱼塘。混乱中,枫木屯的王利勇与华下屯的石某甲、石某金同时被推扯落下鱼塘。之后,石某甲、石某金在鱼塘内共同殴打王利勇,二人合力卡住王利勇的颈部,反复将其按下水里,后经乡、村干部及附近村屯群众劝阻,石某甲、石某金才停止殴打王利勇。经三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王利勇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决定对本案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三江县公安局认定石某甲、石某金结伙殴打王利勇,并致其受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石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石某甲对此不服,向三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三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某甲仍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原告石某甲与石某金同被侵害人王利勇被众人推扯落下合华村民委楼前鱼塘后,二人在鱼塘内即共同殴打王利勇,并合力卡住王利勇的颈部,将其按入水里致其受伤,石某甲、石某金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据此,原告石某甲在诉讼中提出其行为不违法,属紧急避险,其本人与石某金之间没有形成结伙伤害他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三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载明的“合华村委门口鱼塘”与其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合华村委门口”不是同一地点的观点,经庭审核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石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核实,依其法定职权对原告石某甲作出的三公(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三江县公安局要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的三公(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石某金的行为不构成“结伙”,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在鱼塘内即共同殴打王利勇,并合力卡住王利勇的颈部,将其按入水里致伤,石某甲、石某金的行为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石某金在落水的一瞬间,两人既没有语言沟通,石某金又看不见上诉人的某种暗示,在两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又怎能形成“共同故意”呢且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对三江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进行判断,而无权重新认定上诉人和石某金的违法事实。2、三江县公安局三公(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2月10日11时30分石某甲和石某金在林溪乡X村委门口将前来处理纠纷的王利勇殴打致伤”是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被上诉人却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明显加重了对违法人员的惩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石某甲殴打他人事实是清楚的。接到报案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本案,及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传唤当事人到案接受调查。认定石某甲和石某金殴打王利勇的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利勇的陈某;石某甲和石某金的陈某和申辩;吴某明(吴某小)、石某丁、石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杨某、石某辛、陆某某、梁某某、曹某某、欧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王利勇的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石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与石某金在鱼塘内共同殴打王利勇,致使其受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石某金的行为不构成“结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与石某金在鱼塘内共同殴打王利勇,并合力卡住王利勇的颈部,将其按入水中。二人合力打人的共同违法事实和王利勇受到的“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伤害,有被上诉人对在场的乡干部、村委干部、群众等的调查笔录或证人证言及医院的病历证明足以证实。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亦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难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