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5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3时40分,被告人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莲城大道徐湾转盘东300米处,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会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