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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鲁某乙与鲁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

原告鲁某乙,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罗山县X镇X村。

被告鲁某丁,男。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与被告鲁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底为被告在罗山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迟迟不还贷款被诉至罗山法院,后由二原告偿还了贷款的剩余部分74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74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二原告为被告鲁某丁提供保证,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x元,至2009年11月12日届满,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清本息,2010年1月6日,罗山邮政储蓄银行诉至罗山法院,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确认鲁某丁仍欠罗山邮政储蓄银行款本金x.89元,鲁某甲、鲁某乙对鲁某丁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两原告替被告清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400元(各3700元),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罗山支行信贷部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为被告鲁某丁提供保证在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贷款x元,且二原告替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罗山县支行清偿贷款7400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鲁某丁追偿的权利,被告鲁某丁欠拖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有悖法律规定,故二原告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鲁某甲、鲁某乙现金各3700元,共计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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