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女,住xx。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王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蒋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称其需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故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A银行上海吴中支行汇款给被告20万元,作为借款,双方约定半年后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投资亏损为由,对原告的要求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为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万元款项,但非借款,而是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b三方协议的投资款。当时三方约定共同投资120万元收购A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中张b投资80万元,原、被告各投资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一并交给张b,并由张b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2009年11月12日,张b要求原、被告退出投资,故三方签订投资人分割财产协议,原告因在外故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名。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通过A银行上海吴中支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汇款为借款,而被告则认为系共同投资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汇款的事实。关于上述汇款的性质,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本案仅存在借款或投资款两种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汇款为借款提供借条相佐证,但是否存在借条并非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不能由此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审查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关于投资数额、各自投资比例、股东登记情况等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均未能提供由原告确认的合同性文件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成立且生效,而且被告自述原、被告均为隐名股东,在正常情况下,若原告为投资人,其应将投资款交与显名股东,而非同为隐名股东的被告,因此被告称其收到的原告汇款为投资款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从合理性角度考虑,原告现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1.67元,由原告负担59.26元,被告负担2,1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