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阎某某,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陈某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款6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利息欠条给原告。2008年5月18日,被告收回原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偿付给原告利息款147,000元(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18日止,该时间段的利息为84,000元;2008年5月18日之前被告结欠的利息款为63,000元,合计147,000元;2009年7月1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前述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2008年5月18日之前结欠的利息6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300,000元的借条虽然确系被告出具的,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资金转移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过与借条等值的钱款。2、关于原告提供的63,000元的利息欠条,虽然该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该笔款项实际是包含在300,000元中的,所以被告对该欠条不予承认。3、2007年4月份,被告实际向原告借过15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00,000元,该150,000元被告也已经归还,故不存在所谓的欠息的问题。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前共欠原告利息63,000元;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1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的本金为300,000元。
3、(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后发生的纠纷的答辩情况及判决情况。
4、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某:2007年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4%。在证人陈某乙的办公室,原告当场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08年5月14日,证人陈某乙将被告约到原告处商谈还款事宜。当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63,000元的利息欠条及一张300,000元本金的新借条,被告将原来2007年出具的借条收回。
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被告所写,但是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一笔借款不可能有两笔利息,且之前所借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欠条上所列的63,000元实际包含在随后的300,000元借条之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可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陈某的当场交付现金300,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2007年4月18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300,000元中是有本票150,000元,现金150,000元。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打款共计36,000元。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都是先由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钱款,并且钱款的支付方式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都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陈某甲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向周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票壹拾伍万元,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利息四分。”借款后被告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周某某差利息钱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正。”当日,原告将200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并让其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向周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钱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
关于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来看,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6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而被告主张其中既包含本金又包含利息,但未能说明本金、利息分别为多少,结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及2008年5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60,000元系归还借款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08年5月18日之前被告结欠的利息款6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上述借款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4,00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02.50元(已付),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