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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郑市X路兴弘花园商业街。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8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733M处时,与无名氏沿223省道由北向南在东侧机动车车道徒步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代无名氏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元。且刘某某当日已经全部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无名氏的相关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已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8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733M处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在东侧机动车车道徒步行走的无名氏(年龄约65周岁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2009年2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2月3日中牟县公安局在大河报刊登寻找尸源的通知。2010年1月1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刘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刘某某赔偿无名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刘某某一切损失自理。备注刘某某赔偿无名氏的赔偿款暂保存于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当日刘某某依据该协议向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付了赔偿款x元。刘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主张事故保险金理赔,但未得到赔付。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支付赔偿金x元。

刘某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7日,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寻找尸源启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体检回执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刘某某与无名氏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刘某某、无名氏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无名氏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就无名氏因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刘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暂收赔偿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本院审查,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为x元。以上合计为x元。因此,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就无名氏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予以采信。

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事故发生前,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无名氏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基于刘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已先行履行完毕。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向刘某某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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