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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4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抢劫的事实。1、200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18公里处,由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手持摩托车减震器,拦截牌号湘M-22117大货车,采取威胁手段,劫取车主伍某现金50元。2、200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黄兴(已死亡)、伟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29公里处,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拦截了牌号桂K-00448大货车,劫取车主蒋某某现金1800元和夏新A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7元。二、盗窃的事实。1、200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及袁某、宾亮(两人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在该歌厅门口盗窃何某某的五羊摩托车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20元。2、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上诉人的盗窃应免予刑事处罚,湘潭地区的追诉标准是1500元;2、上诉人认罪态度很好,应当从轻处罚;3、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节;4、上诉人在抢劫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5、上诉人系“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1、200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18公里处,由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手持摩托车减震器,拦截牌号湘M-22117大货车,采取威胁手段,劫取车主伍某现金50元。

2、2003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黄兴(已死亡)、伟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107国道1729公里处,罗某望风,其他人员拦截了牌号桂K-00448大货车,劫取车主蒋某某现金1800元和夏新A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77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的供述,同案犯黄志明、邹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3)X号评估鉴定报告书,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关于罗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办案说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03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黄志光、邹某及袁某、宾亮(两人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在该歌厅门口盗窃何某某的五羊摩托车一台。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20元。

2、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与黄志光、邹某、袁某、宾亮在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门口盗窃五羊摩托车一台。

2、同案犯黄志明、邹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们与罗某、袁某、宾亮在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门口盗窃五羊摩托车一台。同案犯袁某、宾亮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黄志明、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31日,他停在湘潭县X镇“人从众”歌厅门口的五羊摩托车一台被盗的事实。

4、鉴定结论为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潭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罗某盗窃五羊摩托车涉案价值1120元。

5、书证有被盗五羊摩托车的票据、资料。

以上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1、对上诉人的盗窃应免予刑事处罚,湘潭地区的追诉标准是1500元;2、上诉人认罪态度很好,应当从轻处罚;3、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节;4、上诉人在抢劫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5、上诉人系“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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