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系被告李某朋友。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系被告李某朋友。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11月13向二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3日和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李某因业务需要资金,在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累计向其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向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向其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5万元。但至2008年10月底,被告仅归还其本金18万元、利息4.05万元。刘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5.8万元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约定的利息(胡某银行贷款30万元,月息3000元;董平借款15万元,月息3000元;吕庆平借款10万元,月息3000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其系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1日,其代表创新物资公司和原告代表河南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伟业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引资协议书一份,对引资是否成功有明确约定。后原告找到其,说债务人一直找他,让其出具还款协议,应付讨债人。2007年11月28日,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说要加盖创新物资公司公章,原告称这是两公司的事,他也认可这事,因此,其持有的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创新物资公司公章,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上未加盖有创新物资公司公章。综上,其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不应由李某、刘某归还。
刘某辩称:李某从未将上述借款情况告知其,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1月28日,其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和2008年10月25日的欠款汇总表格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
2、证人李XX当庭证言,其称:其系原告妻子,其与李某成二人共同成立的创新伟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从未外借过他人,并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上的创新伟业公司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
3、2010年7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X号印章鉴定书。该鉴定书系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对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立案前进行立案监督委托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将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21日的合作引资协议、2006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28日书面说明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检材,把从济源市工商局提取的四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作为样本进行检验。结论为:三份检材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一(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2007年8月18日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份检材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二(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2008年6月16日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针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引资协议有创新伟业公司代理人杨书文的签名,原告提供了2009年4月22日杨书文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为复印件,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公章,系杨书文于2009年4月22日在安阳市西城宾馆交给济源市公安局干警李某文。内容为:针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006年5月21日济源创新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河南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引资协议书内容,我已看过,我不知道内情,我从没有见过这协议书,也没有签过字。原告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合作引资协议及情况说明、委托书上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合作引资协议不真实。
5、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李XX的谈话记录,欲证明被告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且两个公司间不存在合作引资关系。该谈话记录为复印件,原件现存于济源市公安局,系原告于谈话当日交给济源市公安局干警李某文。李某旗原系被告公司会计,其称:其在2006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创新物资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让其借的,当时公司的业务急需资金,李某给其打电话称已和原告说好,先从原告处借10万元,是李某对原告的个人借款。这钱其拿回公司了。用于公司煤炭发运业务上了。其知道李某借原告好几十万,是李某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公司的账面上没有任何借原告钱的相关记录。另称:大概在2007年后半年或2008年初的样子,李某曾把创新伟业公司的全部营业资料包括公章交给其,让其去国税局给创新伟业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其没听说过两个公司合作引资的事。
6、2007年3月27日加盖备案受理机关公章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原告欲证明被告公司的融资时间与原被告债务形成时间不吻合。该表显示:项目名称年产150万吨洗精煤扩建项目企业名称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把自己写的曾用名李X,说明原告曾以假名注册创新伟业公司。认为证据3的鉴定书受理日期为2010年2月份,鉴定前,济源市公安局、检察院均未立案侦察过,法院也未要求立案,有插手经济纠纷嫌疑,该鉴定书没有法院委托。证据4中李某文是调离公安队伍的人,杨书文是原告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的取证及来源违法。对证据5、6,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1月28日,创新物资公司与原告胡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
2、2005年12月18日,创新物资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
3、2007年8月18日,创新伟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4、2006年5月20日,创新伟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07年11月28日,创新伟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
6、2006年5月21日,创新伟业公司与创新物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引资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代表创新物资公司与胡某代表创新伟业公司以前签订过合作引资协议书,李某在原告处借款是前期合作引资的前期投入,是创新物资公司的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不应由李某偿还。李某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不是真实的债权凭证,是胡某借钱对抗债权人的有效措施。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是创新伟业公司的背后老板。
8、河南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被告称该证据上的创新伟业公司公章系创新伟业公司以前与创新物资公司合作引资而加盖的公章,证明这上面的创新伟业公司公章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创新伟业公司是同一枚公章。
9、2009年1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被询问人系杨书强,内容是了解该局正在办理的李某涉嫌妨害作证案的有关情况。证明市刑警支队插手经济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加盖创新物资公司公章有异议,认为这是创新物资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不能因此改变李某欠其钱的性质,也不能因此将其个人债务转为创新物资公司的公司债务。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3、5与证据1相互矛盾,其余情况其均不清楚,也不认可。认可证据7中是其本人录音,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自己承认是创新伟业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说明其真的就是创新伟业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其债务,赖帐不还。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在立案前下的,正式立案后下的是传唤证,正式立案是伪造公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9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刑立字(2010)第X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立案决定书,公安局尚未侦查终结,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不能证明李某就伪造了公司印章。其次,该决定书立案时间为2010年8月2日,但原告在二次开庭时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相关证据时间均在立案之前,因此原告在二次开庭时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相关证据均为无效证据。其三,刑事立案是原告举报立案,如查明刑事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有关系,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创新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印证,可以证明李某清是创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非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使立案监督委托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安机关据此鉴定结论以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因此,该证据形式和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杨书文虽未到庭,但该证据系证人亲手交给公安机关干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李某作为创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为自己控制,该证据系李某持有,原告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创新物资公司公章又不认可,而原告持有的相同内容的还款计划并未加盖创新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中李某加盖其创新物资公司公章的行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证据4-6,原告否认,且已被鉴定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7系其本人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系创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妻子李某清系创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自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李某先后从胡某处取到现金共计¥:85万元。每笔款项如下:1、2006年6月份,李某从胡某处借到现金¥:20万元,属胡某银行贷款¥:20万元,月息¥:2000元。2、2006年10月份,李某经胡某借董平高息借款¥:15万元,月息¥:3000元。3、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份,李某先后从胡某处借到现金¥:31万元。其中,属于胡某银行贷款¥:15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借吕庆平高息借款¥:10万元,月息¥:3000元;经胡某借李某虎现金¥:3万元,无利息;借李某安现金¥:3万元,无利息。4、2007年2—4月份,李某和胡某共在东北花费¥:4万元。其中,有胡某借刘某杰¥:1万元,借李某江¥:1万元,借公款¥:1万元,均无息。5、2007年9月份,李某从胡某处借到现金¥:15万元。其中,经胡某借胡某东银行贷款¥:10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借陈道武现金¥:5万元,无利息。另计:胡某已经替李某垫付以上借款相关利息¥:7.5万元(胡某银行贷款利息¥:5.4万元,董平借款利息¥:2.1万元).未付吕庆平利息3.6万元。以上借款含利息共计现金¥:92.5万元。其中,有息借款¥:70万元;无息借款¥:15万元;胡某已替李某垫付以上借款相关利息¥:7.5万元。鉴于以上借款的数额和李某(所属公司)经营的相关煤炭业务,现李某和胡某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每月李某在其所经营公司的经营业务收入或其他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来偿还从胡某处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付以上借款的月利息现金¥:1.05万元(其中,董平月利息¥:3000元,吕庆平月利息¥:3000元,胡某月银行贷款利息¥:3500元,胡某东月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以上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某也持有一份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内容相同的还款计划,不同的是李某持有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创新物资公司的公章。截止2008年10月底,被告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5万及15万元的利息,归还原告无息借款3万,归还原告利息4.0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7万元和2008年11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18.87万元以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在2006年6月以其妹妹胡某娟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现为河南省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20万元月息2000元、2007年9月以其弟弟胡某东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月息1000元、原告借董平15万元月息3000元、原告借吕庆平10万元月息3000元的利息至今未还。
2010年7月8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X号印章鉴定书。意见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21日的合作引资协议、2006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28日书面说明三份证据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从济源市工商局提取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河南省创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
2010年8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2009年7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某购买的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和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查封。2011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述房产继续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当庭认可在原告处取款80余万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真实,对该事实和还款计划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该款系创新伟业公司与创新物资公司合作引资的前期投资费用,且其持有的还款计划加盖有创新物资公司印章,应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并提供了加盖有创新伟业公司印章的合作引资协议、书面说明、委托书等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创新伟业公司印章系伪造,根据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并结合杨书文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创新伟业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真实印章,故被告李某辩称该款系创新伟业公司与创新物资公司合作引资的前期投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某作为创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占有和控制该公司印章的能力,而原告持有李某认可的还款计划上并未加盖创新物资公司印章,因此,李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及该借款由创新物资公司偿还,其理由也不予采纳。
另李某还辩称其未将该借款用于合作引资的用途告知刘某,刘某也辩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二被告均未证明原告与李某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67万元和2008年11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18.87万元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括胡某在2006年6月以其妹妹胡某娟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月息2000元、2007年9月以其弟弟胡某东名义在原济源市X区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月息1000元,经胡某手借董平款15万元月息3000元,胡某借吕庆平款10万元月息3000元。上述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