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己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某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略)人,原凤凰县工商局市场分局工作人员,家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唐某系龙某戊之子,龙某丁之兄。
辩护某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略)人,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某滕久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略)人,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吴某志,(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龙某戊,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龙某丙、龙某丁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龙某戊故意杀人一案,由湘西州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州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乙华、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文、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某邱水清、被告人龙某丙及其辩护某滕久明、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某吴某志、被告人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州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唐某邀约龙某丙、龙某丁以借钱为借口,采取威胁、恐吓方式向田某己碧索取钱财。中途田某己碧逃跑,于是三人决定将田某己碧带回千工坪乡X组龙某戊家中。到家后,四人商议将田某己碧杀害。由唐某和龙某丙用绳子将田某己碧勒死,后四人将其尸体烧毁。唐某、龙某丙、龙某丁共劫取人民币x元。湘西州检察院指派胡勇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某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凤凰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及本年度分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证据。湘西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龙某丙、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抢劫后为杀人灭口与龙某戊一起将被害人田某己碧杀害。唐某、龙某丙、龙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龙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龙某丙、龙某丁系主犯,龙某戊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其丈夫于2010年10月11日被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杀害,请求判处四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132万元、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56.132万元。
被告人唐某辩称,1、凤凰县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2、检察机关没有在三日内告知其有委托辩护某的权利。3、办案机关阻挠其与律师见面。4、其劫持田某己碧的目的是要田某己碧帮忙落实贷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其没有参与商量杀害田某己碧,也没有动手。
辩护某邱水清辩称,是由龙某丙提议将田某己碧杀死,且除了四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田某己碧被杀害,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建议本院对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丙辩称,唐某没有参与商量杀害田某己碧,也没有动手,是龙某戊提出杀死田某己碧,并由龙某丙和龙某丁动手将田某己碧杀害。
辩护某滕久明辩称,是唐某组织、邀约本次作案,龙某丙只是听命行事,建议对龙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丁辩称,唐某没有参与商量杀害田某己碧,也没有动手,是龙某戊提出杀死田某己碧,并由龙某丙和龙某丁动手将田某己碧杀害。
辩护某吴某志辩称,唐某是邀约者,直接至田某己碧死亡的是唐某和龙某丙,龙某丁的作用小于唐某和龙某丙,建议对龙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戊对湘西州检察院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唐某因离婚后经济拮据,便邀约龙某丙、龙某丁商议找凤凰县信用联社理事长田某己碧以借钱为借口采取非法手段向田某己碧索取钱财。此后唐某带龙某丙、龙某丁多次对田某己碧进行了辨认。
2010年10月11日早上7点多,唐某、龙某丙、龙某丁来到南华门等候田某己碧。早上7点30分左右,三人见田某己碧来了便开车尾随其后,在南华信用社旁的路边,唐某叫田某己碧上车,田某己碧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座位上。唐某将车驾驶到桔园路时,龙某丙从座位后拿出一个唐某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枪、棕绳、手铐、尖刀的黑色口袋放在双膝上,当车快进入凤凰路时龙某丙从口袋取出一把不锈钢尖刀比划到田某己碧的右肩,并提出向田某己碧“借钱”。在凤凰县高级中学背后路段,唐某喊龙某丙、龙某丁把田某己碧押到后排座位,在车上龙某丙用手铐将田某己碧的双手铐上,并讲要向田某己碧“借”200万元,田某己碧便开始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一路上田某己碧分别打田某己望、田某己、谭某庚、黄某某、龙某辛等人电话借钱。途中龙某丁在“珍珠滩”(地名)下车,到凤凰县城取回了自己的湘x面包车,后将车停到阿拉加油站,上了唐某的车。后唐某将车开到大兴机场外面停了下来。下午4时左右,田某己叫其弟弟田某癸、谭某庚以其爱人腾桂珍的名字分别将8万元、3万元人民币汇入田某己碧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尔后唐某拿了田某己碧的银行卡并得知了密码,一个人下凤凰县城去取钱,龙某丙、田某己碧则坐龙某丁的车到长潭岗等候。
到长潭岗大坝后,田某己碧假装解手乘机逃跑,后被龙某丙追上并押回面包车内。同时龙某丁打电话告诉唐某,唐某由于害怕自己去取钱被发现,就放弃取钱开车往回赶,并要龙某丁去帮忙,还告诉龙某丁,为保住自己,怎么办都可以。唐某赶到长潭岗后,经商量,决定把田某己碧带回千工坪乡X组龙某戊家中,等取得钱后再商议如何处理田某己碧。
天黑后,三人将田某己碧带回到龙某戊家中。而后唐某和龙某丙去凤凰县城取田某己碧银行卡里的钱,还带了个塑料壶准备买汽油。一是因为龙某丁的车子没有油了,二是考虑到万一要烧尸还可以用。临走时,龙某丙从田某己碧的钱包里拿了2200元现金。
到达凤凰县城后,由龙某丙持田某己碧的两张卡(一张卡户名为田某己碧,卡号为(略)。另一张卡户名为田某某,卡号为(略))到南华信用社ATM机上取了4万元,尔后两人在大兴加油站加了90.03元钱汽油。
唐某和龙某丙回到家后,唐某走到新屋火坑边吃饭边和田某己碧说话,田某己碧要求唐某把他放回去,表示绝不找唐某麻烦,并给其打了张借12万元的借条。尔后由龙某丙提出杀死田某己碧,四人经商议,决定用绳子勒死田某己碧,并用火烧掉尸体。龙某戊找来一根粗大的绳子,龙某丁觉得太大拉不动,没有要,最后决定用绑田某己碧的绳子。龙某丙将田某己碧双脚上的棕绳解开,佯装要放田某己碧回去,并同田某己碧并排往外走,当二人走到院里坪坝时,龙某丁用棕绳套住田某己碧的颈部,拉了几下拉不动,唐某站在老房子里喊他们回到屋里去。龙某丙把田某己碧拉回老屋堂屋里,龙某丁又用棕绳往田某己碧的脖子上绕了一圈,然后唐某与龙某丙连忙各自抓住绳子对着拉,将田某己碧勒倒在地。田某己碧倒地后棕绳断了,龙某丁忙把断开的两节棕绳中长的一节递给龙某丙,接到棕绳后龙某丙用棕绳在田某己碧的颈部绕了一圈,唐某抓住田某己碧颈部右边的棕绳、用左脚踩住绳子用力往上拉,龙某丙手抓住田某己碧颈部左边的棕绳、用右脚踩住绳子用力往上拉,拉了几分钟后确定田某己碧已死才松开棕绳。
在杀害田某己碧之后,龙某丁到与龙某戊找来柴块架在新屋火坑上,唐某、龙某丙、龙某丁三人把田某己碧尸体抬架在火坑柴块上面浇上汽油,然后龙某丙点火烧尸。焚烧过程中,龙某丁和龙某戊负责搬柴禾,龙某丙和唐某分别用“茅千”翻动田某己碧的尸体。龙某丙把田某己碧的腰包和棕绳也一同扔到火中烧掉。之后龙某丙把从田某己碧钱包里取得的钱给唐某、龙某丁、龙某戊每人200元,然后四人在灶台后面打牌。尸体快烧尽时,龙某丙给了龙某丁1600元,尔后与唐某一起回到凤凰县城。
2010年10月12日早上7点多,龙某丁拿了两个尼龙某织袋和龙某戊一起把骨灰装入袋中,之后龙某戊把骨灰挑到他家“追高”责任地里用玉米杆遮盖。2010年10月17日,龙某戊将骨灰撒在“追高”地里,并翻地种上油菜。
2010年10月12日早上,唐某和龙某丙来到铜仁。龙某丙持卡到铜仁市工商银行北关分理处ATM机上支取了4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3日20时45分,龙某丙持卡到铜仁市X路信用社的ATM机上取得400元。当龙某丙持卡到铜仁市建设银行金滩分理处ATM机再次取款时,银行卡被ATM机吞掉。2010年10月18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将唐某、龙某丁、龙某戊抓获归案,10月19日将龙某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唐某的供述:我离婚后,钱一直比较紧张,于是我就喊龙某丁和龙某丙帮忙,准备找田某己碧要点钱。之后我带他们多次对田某己碧进行了辨认。10月11日早上7:20,我开车和龙某丙、龙某丁到南华门等田某己碧,等他上车后,我们走桔园路,龙某丙就拿出一把刀,威胁田某己碧,要他借钱。田某己碧就给他老弟和田某己还有一个姓谭某壬打电话借钱。中途龙某丁下车开他自己车来了。到廖家桥分路时,我让田某己碧和龙某丙坐龙某丁的车往长潭岗方向走,到长潭岗等我,我一个人到城里取钱,到城里转了两圈,不敢去取,怕留下把柄,就赶往长潭岗,到堤溪时,龙某丁打我电话讲田某己碧趁解手时跑了。我就讲:“实在不行就将他解决到那里算了,先保住自己。”然后我就往长潭岗赶。过了一会他们将田某己碧带上来,我们决定先将他带回家。到家后,田某己碧还帮我打了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田某己碧。”我们吃完饭,龙某丙和我下城取钱,龙某丙一个人去南华门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然后我们到拉毫加油站买了100元的90#汽油,回到家后大家简单商量将田某己碧杀了。开始时龙某丁用绳子套在田某己碧的脖子上,他拉了几下拉不动,我就上去和龙某丙各人拉一边绳子把他勒死了。杀死后,我、龙某丙、国坚三个人将田某己碧的尸体抬到新屋火坑,浇上汽油加柴烧成了灰。烧尸体时主要是龙某丙和我,龙某丁去抱柴禾,我父亲找柴禾和用铁桶打水浇火坑防止火坑裂开。大约烧了两个多钟头,烧完后我和龙某丙下城,龙某丁处理骨灰。第二天下午,我和龙某丙到铜仁取钱,他取了4万块钱。第三天龙某丙不死心又到铜仁去取钱就被吞卡了,一分钱也没有取到。
2、龙某丙的供述:大约是2010年9月,我从郴州打工回到凤凰。有天唐某和我讲:“信用社田某己任很有钱,找他搞点钱。”之后唐某带我和龙某丁多次对田某己碧进行了辨认。2010年10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唐某开车带我和龙某丁到南华门等田某己碧。等他上车后,到桔园路时我就拿出一把不锈钢尖刀伸向田某己任的右侧用普通话讲:“田某己任,借点钱,想跟你借点钱。”田某己任就开始打电话问别人借钱。后来唐某喊我用手铐把田某己任铐起。等钱到账后,唐某就去取钱,我们坐龙某丁的车先到长潭岗等。下午4点钟左右,突然听到龙某丁喊:“田某己任跑了。”我下车见田某己任往山上小路跑,我就去追,龙某丁跟唐某打电话,唐某就赶过来了。追到田某己任后,我们经商量最后决定把田某己任先带回千工坪通板村X组龙某戊的家。到家后,唐某和田某己任讲了一会话就出来,讲要去城里取钱,龙某丁喊打点油来,我们考虑到万一要烧尸还可以用,就带个塑料桶出去了。到南华门信用社取得钱后回到家,唐某又和田某己任到火坑讲话,我和龙某丁、龙某戊商量时讲放了怕他讲出去,不放只有杀了他。后来唐某出来了我们决定用绳子勒死他。决定好之后我就带田某己任走在最前面,龙某丁在我们后面从田某己任的旁边用棕绳套了几下田某己任的脖子,套了几下都套不好。后面我们把田某己任又拉回屋里,最后是我和唐某各人拉绳子的一头将他勒死。杀死田某己任后,大家商量决定用火烧掉田某己任的尸体。龙某丁、龙某戊负责帮找柴来,我和唐某负责烧尸体,烧了两个多小时后尸体快溶完了,我就从我的口袋取出从田某己任腰包取得的钱数了1600元钱送给龙某丁。第二天我和唐某到铜仁取了x元,最后卡被吞了。我得了9000多块钱,其他的都是唐某拿到的。
3、龙某丁的供述:2010年10月11日早上,龙某丙打我电话喊我去南华门,然后我们就在唐某的车上等田某己任。看到田某己任后,唐某就喊他上车。快到农行拐弯处时,龙某丙从他包里摸出一把刀,用普通话对田某己任讲“田某己任,和你借点钱。”田某己任就打电话问朋友借钱。在我们开车下长潭岗时,我哥喊我回城里开我的面的车来,方便换车,我回到县城取回车后又赶过去和他们会合。快到长潭岗,我哥说要回去,要我们把田某己任押到长潭岗。之后我把车开到长潭岗大坝,田某己任说要拉尿,然后趁机跑了,龙某丙下车追他,我打电话告诉我哥,最后我们决定先带田某己任回家。到家后我哥和龙某丙下城取钱,走之前我叫他们帮打点汽油回来,车没有油了,他俩从我家柜子内拿一个白色塑料桶一起走了。11点钟左右,我哥和龙某丙才从城里回来。过了一会儿,龙某丙过来和我讲:“把这个人处理掉算了。”决定后,他们假装放田某己任回去,我就跟在他们后面,龙某丙暗示叫我捡地上的棕绳子,我就把棕绳子往田某己任脖子上套,但扯不动,唐某和龙某丙等不及了,就一人扯一边绳子将他勒死了。杀死田某己任后,他俩说在屋里把田某己任烧了算了,于是我到柴屋去搬柴禾,然后我和他俩一起把田某己任抬到火坑上烧了,大约烧了3个小时左右才烧完。这次作案我得了1600元钱。
4、龙某戊的供述:今年农历初几的一天晚上,龙某丁和我讲:“今晚抓得一个人回来。”我见唐某和那个人讲话,龙某丙和龙某丁进进出出也就不细问他们了,不久他们讲唐某和龙某丙要下城,龙某丁问我:“有桶子吗”我就取来了一个四方白色塑料桶送给了龙某丁,之后唐某和龙某丙就下城去了。过了两个多小时,唐某和龙某丙回来了,他们吃饱饭后,唐某又和那个人讲话,龙某丙和龙某丁和我在灶台后谈论怎么处理这个人,我们正谈论时唐某从火坑那间走出来,龙某丙提出将他杀死,我们都同意,并决定将他烧了。12点左右,他们几个人把那个人带到坪坝套住那个人的脖子,套了几下后他们又把那人推回老屋堂屋,龙某丙和唐某各拉一头绳子,将那个人勒死了。后我见那个人的尸体被架在火坑上烧,我就用铁桶打来水将水泼洒在火坑周围,烧了好几个小时。过重阳节的第二天,我就到“追高”责任地把那两袋骨灰全部撒在地里,然后用挖锄挖土把灰掩盖。
5、证人杨某乙、朱某证言证明:田某己碧于2010年10月11日失踪。
6、证人田某己、谭某壬、田某癸的证言、湖南省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11日田某己碧给田某己和谭某壬打电话,向其借钱。田某癸打8万元给田某己碧,谭某壬从其爱人滕桂珍的卡上转了3万元给田某己碧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凤凰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及本年度分户明细查询2份、中国工商银行铜仁北关支行提供的2010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单、铜仁市X村信用社提供的交易单证明:2010年10月11日,有人从田某己碧个人账户转向他儿子田某某账户4万元,转好后分别从这两张卡上取出2万元现金。2010年10月12日,在铜仁一网点ATM机上分别从这两张卡取出2万元现金。10月13日田某某卡上余的400元钱也在铜仁被取走。
8、证人吴某美(龙某丁之妻)、欧孟花(龙某丁之母)的证言证明:重阳节前几天有一夜龙某丁没有回家,他说在老家。
9、证人韩赞(中石油湘西公司员工)、赵金龙(加油站站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加油站右边靠近水龙某的墙边,到16点时,那车已经走了。
10、证人邹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侦查员用来作侦查实验的钥匙是田某己碧的。
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X号或X号之前几天租了龙某丁的车子,但是有一天上午9点多钟龙某丁将车取回。
12、户籍证明证明:田某己碧的身份情况,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都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与破案经过证明: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系被抓获归案的。
14、中国移动公司凤凰分公司提供的唐某、龙某丙、龙某丁、田某己碧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唐某、龙某丙、龙某丁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及田某己碧在被劫当天的通话情况。
15、加油明细单证明:2010年11月11日晚仅在22:05时有一笔90.03元的加油记录。
16、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能准确辨认出在10月11日恐吓被害人田某己碧所使用的刀具。
17、龙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丙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田某己碧、装汽油的白色塑料桶、恐吓被害人田某己碧所使用的刀具。
18、龙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丁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田某己碧、装汽油的白色塑料桶、恐吓被害人田某己碧所使用的刀具、装骨灰用的尼龙某织袋。
19、龙某戊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戊能准确辨认出装汽油的白色塑料桶、装骨灰用的尼龙某织袋、扫除被害人田某己碧血迹所使用的扫帚。
20、杨某乙、田某己斌、田某己平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田某己碧随身携带的钥匙,与从犯罪现场提取的钥匙相符。
21、物某、搜查笔录及扣押物某清单证明:
(1)2010年10月19日,凤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江林娟(唐某女友)的以下物某进行了扣押:1、银白色手铐两副;2、枪身银白色仿制“六.四”手枪两支(内有子弹5发)。3、人民币5018.10元;
(2)2010年10月19日,凤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吴某美的以下物某进行了扣押:15公斤装白色“古城”牌塑料桶一个。
(3)2010年10月20日,凤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唐某的以下物某进行了扣押:1、黑色天籁公爵轿车一辆;2、人民币5774、40元;3、凤凰县工商局常有电话本一本;4、带刀鞘单刃尖刀一把。
(4)2010年10月23日,凤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龙某某持有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5)2010年10月18日,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龙某丙的现金8185.8元。
22、领条证明:杨某乙从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到其丈夫田某己碧被抢现金x.4元,其中从唐某处扣押5770.4元,从龙某丙处扣押8185.8元,从江林娟处扣押5000元,从龙某丁处扣押507.2元。
23、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江林娟因帮唐某保管两支仿六四手枪和5发子弹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24、凤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呈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报告书及说明证明:凤凰县公安局刑侦队因为凤凰县公安局无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所以经领导批准到凤凰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
2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从(略)龙某戊家的油菜地里提取的钥匙一串能打开田某己碧的信用联社宿舍X栋X房门、凤凰县信用联社办公楼四楼办公室的拉闸门、吉首市州民族中学宿舍X-X-X号房田某某房间的门。
2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一现场位于龙某戊的家中;第二现场位于龙某戊家的东北侧,两地相距215米。现场整块油菜地重新翻整痕迹明显。在该块油菜地27平方米面积范围内的土层里发现有大量零散的骨灰、木某、草木某混合物某其他物某。经全面积挖掘最深至0.2米,在地里各处分别挖掘出:1、若干块骨头碎块。2、一串钥匙。
27、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龙某丙、龙某丁把车停在凤凰县X镇X路X路口旁守候田某己碧,再将田某己碧带至(略)老308省道路边停车逼其给钱,然后在凤凰县X村桃树湾“凤大高速六标”路边上吃了个盒饭,再将田某己碧带至凤凰县X村“鸭堡洞小学”门口等待天黑。后将田某己碧带至龙某戊家,在砖屋的堂屋门口将田某己碧勒死,在水泥砖屋东南侧房间的火坑上将田某己碧的尸体烧毁。唐某与龙某丙先到凤凰县X镇X路“南华信用社”门口取钱,后又到贵州省铜仁市招商引资局隔壁的铜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ATM机上取得400元钱。在铜仁市工商银行北关分理处取得x元钱。在铜仁市建设银行金滩分理处取钱时,银行卡被吞。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某鉴字(2010)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检的手铐与田某己碧之间有实际接触。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某鉴字(2010)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明:从龙某戊家“追高”责任地里挖得的烧骨残渣中发现人类骨骼。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某鉴字(2011)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凤凰县工商局常用电话本中的借条是田某己碧所书写。
31、视频资料证明: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小轿车进入凤大二级公路的情况及龙某丙在自动提款机前进行操作的情况。
32、勘验现场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龙某戊家与“追高”地里进行现场勘验时的详细情况、拿从龙某戊家“追高”地里挖出的钥匙进行侦查实验的过程。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己碧系杨某乙的丈夫,其有一个儿子田某某。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对田某己碧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田某己碧的丧葬费x.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人均收入x元×20年),共计人民币x.8元。前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杨某乙的陈述、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龙某丙、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田某己碧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唐某积极邀约并进行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丙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持刀威胁、恐吓、控制、追赶,其行为积极,系主犯;龙某丁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追赶、捆绑等,是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在实施抢劫后,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因害怕被报复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唐某、龙某丙、龙某丁参与用绳子勒田某己碧,是杀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三人均系主犯。其中唐某和龙某丙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犯中作用最为主要,在杀害田某己碧后,将尸体烧毁,其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龙某戊准备作案工具,帮助毁尸灭迹,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龙某丙、龙某丁分别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湘西州检察院指控唐某、龙某丙、龙某丁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龙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1、唐某不能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相应时间、实施人员及证据,公安机关对其第五次讯问做了同步录音录像,该次的供述内容与其余几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侦查人员贾高梧、罗成、龙某、安华平、石继端、龙某辛出庭作证,证明无逼供、诱供现象。2、凤凰县检察院于2011年2月22日已告知其有委托辩护某的权利,唐某已签字认可。3、唐某没有与其律师见面,是因为邱水清生病住院,并非办案机关阻挠,这一点得到了邱水清当庭确认。4、唐某在第二次供述中,明确提到找田某己碧要点钱,并说“搞的少就算借,搞的多怎么办都可以”。龙某丙和龙某丁的供述也可与之相印证。且三人均供述挟持田某己碧后,龙某丙用刀威胁田某己碧,喊他“借点钱”,可见唐某称其是要田某己碧帮忙落实贷款纯属狡辩。5、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唐某参与了商量如何处置田某己碧,且最终是由唐某和龙某丙两人各拉一头绳子,至田某己碧死亡。故唐某的所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邱水清的辩护某见,经查,唐某是抢劫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且为实施本次犯罪准备了工具,最后是由其动手直接造成了田某己碧的死亡结果。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还将田某己碧的尸体烧毁,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故对其不宜从轻处罚。另外,虽然田某己碧的尸体已不存在,但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从龙某戊的责任地里找到的钥匙,经辨认和侦查实验,确认是田某己碧所有;从龙某戊的责任地里找到的骨头残渣,经鉴定属于人类骨骼;从江林娟家中扣押的手铐上的擦拭物,经DNA鉴定与田某己碧的DNA系同一人的;还有银行对账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就是田某己碧。故其辩护某见不能成立。关于龙某丙和龙某丁的辩解理由,经查,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对如何勒死田某己碧的细节能相互吻合,均能证明唐某参与商量并动手杀害田某己碧,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滕久明的辩护某见,经查,龙某丙拿刀恐吓田某己碧,在田某己碧试图逃跑时追赶并抓住他,且龙某丙是杀害田某己碧的直接行为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于滕久明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志的辩护某见,经查,龙某丁对田某己碧实施了人身控制、追赶、捆绑等行为。且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是龙某丁最先用绳子勒田某己碧,其行为积极,系主犯,故对吴某志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考虑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的实际履行能力,只能酌情赔偿。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只对民事部分享有诉讼请求权,对于刑事部分无诉讼请求权,故杨某乙要求判处四被告人死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龙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龙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人民陪审员谷荆晖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某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某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