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和女儿在下冶镇X村与一白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在拍片检查之后,由于医生李XX与肇事方的串通,对明确显示其右肩关节已脱位三公分多的X光片,故意做出未见异常的错误报告。在其要求三人住院治疗时,被告拒不接收。李XX反而主动称不需要住院,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在被告的误导下,经交警调解,其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其右肩疼痛难忍,便到济源黄河骨伤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肩锁骨明显脱落,必须住院治疗。其先后在济源黄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07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其和肇事车主串通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其自由处分权,协议达成后出现原告意志以外的与诊断不同的症状,这一行为是对原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可通过变更协议予以解决;3、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诊断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影像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在被告处拍片检查,结果为: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
2、协议1份,证明在被告出具错误的检查报告误导下,经交警调解,其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的协议;
3、济源黄河骨伤医院病历、入某、出院证,证明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胸部软组织损伤;
4、济源黄河骨伤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和焦作市矿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其和妻子王XX在济源黄河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和1902.16元,女儿聂XX在焦作市矿山医院支付医疗费616元;
5、济源黄河骨伤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其在该院二次手术费用为1497.05元;
6、录音资料一套,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和被告拍片医生李XX进行交涉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应赔付其交通费300元;
8、夕阳红托老院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其和妻子王XX住院之后,母亲住进该院,共花去费用3000元;
9、证人聂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医生李XX在拍片之后,称原告伤情没有事,无需住院,回家休息几天就可以了。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费用的产生均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其误诊所造成。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7和其无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9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某、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黄XX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冶镇X村、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XX、聂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在拍片检查之后,影像检查报告结果为: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在该种情况下,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黄XX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另外黄XX已支出费用3000元),日后互不纠缠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并得到了即时履行。当天下午原告发现右肩疼痛难忍,并于次日早上和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到济源黄河骨伤医院进行诊断,被诊断为右肩锁骨明显脱落;原告妻子王XX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二人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6日一起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没有责任和过错。如果有责任和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诊断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确是交通事故造成所致。但是原告和黄XX达成赔偿x元协议的基础和根据是被告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结果“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二次手续1497.05元;3、因住院和休息减少的损失6496.4元;3、护理费126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6、营养费4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584元。因原告伤情未够上伤残评定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5元。原告妻子王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2.16元;2、误工费2398元;3、护理费37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6、营养费375元。王XX以上损失共计5428元。原告女儿聂XX的损失有:医疗费616元。综上,原告及其妻子王XX、女儿聂XX的损失共计x.45元。而原告和黄XX达成的赔偿协议仅为x元,相差x.45元,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应得到而由于被告误诊,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没有得到,因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关于该部分损失,结合某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507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5076元;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承担544元、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9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某平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