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婚前认识,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2月22日、1988年6月生育二子,分别取名高某、高某。长子已婚。我与被告结婚已有26年,我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脾气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每次争吵时我都是一忍再忍。特别是近年来,我是泥瓦工,常在外干活,被告认为我有第三者,见人就说,影响极坏,她几次外出不回家,我把她找回来后她仍然外出不归。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母子所有,债务由我承担,债权收回后给小儿子结婚使用,我每月付给被告生活扶助费1200元。
被告辩称:1983年我们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结婚后婚姻生活一直美满幸福,我们至今已有26年的婚龄。我们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然也出现过磕磕碰碰,但这些小吵小闹并没有影响两人之间的感情。在与原告结婚时,我明知其家境贫寒且兄弟五个,却仍然坚持与之结婚,婚后我勤俭持家、悉心照顾孩子和他,是众人眼里的贤妻良母。自1988年原告包工程后,我不仅要照料家务和两个儿子,还跟随原告在工地上买菜做饭至今,虽然起早摸黑,但我任劳任怨。作为家中长媳,我孝敬公婆,帮助原告的4个弟弟一一娶妻成家,与妯娌相处融洽,关系密切。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虽然出现了一点波澜,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们双方都已届不惑之年,理应理智对待婚姻之事,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小问题,理应采取比较平和的方法来妥善解决。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1988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号两层楼房一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二台,轿车一辆,摩托车二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高×、高×、高×、高×、高×等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放弃对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承担全部债务,并每月付给被告1200元的生活扶助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由原告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由于该条件原告不予同意,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号两层楼房一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二台,轿车一辆,摩托车二辆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高某某每月向被告姜某某支付生活扶助费1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