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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黄某、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子),男,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苏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黄某、苏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黄某驾驶闽x号小客车在停车打开车门时某注意观察车旁的交通状况,适遇其骑行自行车行至肇事处,在避让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林某甲锴受伤及车辆损坏。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3元,其中:医疗费x.25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某27天×15元/天=405元、护某(27+123)天×88.6元/天=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2元、伤残赔偿金x.31元/年×8年=x.48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73元。

被告黄某、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某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完整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交通费、护某、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闽x号小客车沿学园路由北南方向行驶,途经学园路市公证处门口停车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车旁的交通情况,适遇原告林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林某甲锴)沿学园路由北南方向行至肇事处,在避让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林某甲锴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林某甲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结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扭伤;右外踝皮肤剥脱伤;左心舒张功能降低。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原告又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5元,购买轮椅、助某、拐杖分别花去720元、150元、34元,即原告共花去费用x.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9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2011年8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接受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又花去鉴定费652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鸣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闽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垫付给原告林某甲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25元(含外购轮椅、助某、拐杖费用),出具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某27天×15元/天=405元、鉴定费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27+123)天×88.6元/天=x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27天×62.8元/天=169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分别为6500元、54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31元/年×8年=x.48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x元/年×(20-5)年×40%=x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764元(含停车费、施救费170元),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的发票系收款收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为15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某又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已发生损失计人民币x元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并支付给被告黄某代垫款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6个月后鉴定及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完整性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零八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元,减半收取为2428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6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1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某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某、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某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某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某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某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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