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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黄鹤大洲大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麻果”贩卖给朱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收缴“麻果”6颗、HTE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朱某身上收缴“麻果”5颗。经鉴定,上述“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朱某、伍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HT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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