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腾,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锐公司)、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纵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树理,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沈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锐公司经受让取得名称为“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010年8月11日,合纵公司网站“产品资料下载”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FDS-1A、2A工作过程如下:指示器监测到线路在运行;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125A的大电流冲击,且该大电流大于0.5倍负载电流,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FDS-1T的工作过程如下:指示器监测到线路在运行;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60A的大电流冲击,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2010年8月12日,科锐公司的委托人在合纵公司购买到三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科锐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还提交了合纵公司2007年至2009年度报告等证据。合纵公司提交了赵世红、何某的谈话笔录、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比分析等证据,并申请何某、赵世红二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合法的现有技术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法部分保护一种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而合纵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实现线路X路故障检测功能的产品。将FDS-1A、2A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所体现的工作方法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相比,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125A的大电流冲击,且该大电流大于0.5倍负载电流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电流通路的正突变的电流变化率ΔI/t>K(ΔI>Kt);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掉电,检测线路X路后电流正突开始至电流下降为零的脉冲宽度的时间ΔT,判断时间ΔT是否满足ΔT≤t2,所说的t2是断路器切除故障的最长时间;指示器翻牌显示报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给出故障信号。将FDS-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所体现的工作方法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相比,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60A的大电流冲击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电流通路的正突变的电流变化率ΔI/t>K(ΔI>Kt);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掉电,检测线路X路后电流正突开始至电流下降为零的脉冲宽度的时间ΔT,判断时间ΔT是否满足ΔT≤t2,所说的t2是断路器切除故障的最长时间;如果线路重合失败,则指示器翻牌显示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给出故障信号。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使某的方法包括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合纵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科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其专利权。合纵公司虽然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对其相关不侵权抗辩不予支持。合纵公司侵犯了科锐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锐公司没有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虽然科锐公司提供了合纵公司2007年至2009年各年度的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并证明2009年故障指示器产品的利润,但是在合纵公司尚经营其他产品的情况下,科锐公司不能证明合纵公司的利润全部来源于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科锐公司亦未提供涉案专利的许可使某费作为参照。因此,根据涉案专利属发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涉案专利授权及转让时间等因素,并将科锐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公证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计算在内,确定合纵公司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合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科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合纵公司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3、驳回科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锐公司、合纵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纵公司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由合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判令合纵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根据合纵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可以计算出合纵公司侵权产品的利润数额。原审判决在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下,简单适用酌定赔偿是错误的。
合纵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并由科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合纵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大电流”和“电流变化率”是完全不同的物理量,两个技术特征完全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来源于合法的现有技术,即原北京智能化应用技术研究所的“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的专利技术。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北京科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名称为“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及指示器”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0年5月18日,涉案专利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3。2004年8月13日,科锐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权利要求1为:
“一种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它包括下列步骤:
(A)检测电流通路的正突变的电流变化率ΔI/t>K;
(B)检测掉电,检测线路X路后电流正突开始至电流下降为零的脉冲宽度的时间ΔT;
(C)判断时间ΔT是否满足ΔT≤t2,所说的t2是断路器切除故障的最长时间;
(D)给出故障信号。”
2010年8月11日,合纵公司网站“产品资料下载”中其FDS系列故障指示器产品的介绍中共涉及11个型号的产品,其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载有以下内容——FDS-1A、2A系实现线路X路故障检测功能的产品,其工作过程如下:指示器监测到线路在运行;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125A的大电流冲击,且该大电流大于0.5倍负载电流,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指示器翻牌显示报警(也可根据用户要求在瞬时故障时不翻牌,只需在出厂前修改程序改变运行方式即可);自动复归,复归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固定时间复归,如12小时复归(默认方式),一种为上电复归(默认方式为10s),这两种复归方式下的复归时间均可按照用户要求在出厂前任意整定。FDS-1T系实现线路X路故障检测功能的产品,其工作过程如下:指示器监测到线路在运行;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60A的大电流冲击,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指示器在线路跳闸停电后持续6秒钟(默认,可整定)连续监测线路状态,当线路重合成功则指示器不报警,如果线路重合失败,则指示器翻牌显示(也可根据特点用户要求,即使某合成功也翻牌显示报警,这只要修改程序即可,无需修改硬件电路);能正确识别多次重合如更长时间间隔的第3次等重合,并在重合成功10秒(默认,可整定)后自动复归,避免了误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0年8月12日,科锐公司的委托人在合纵公司购买到三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九个),其中FDS-1A、2A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均为人民币102.56元,FDS-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19.66元,销售时加17%的税额。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科锐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纵公司2007年至2009年度报告,载明2009年度利润总额(略).11元、净利润(略).88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成本-按产品分类”一栏中载明故障指示器(略).69元;2008年度利润总额(略).28元、净利润(略).54元;2007年利润总额(略).99元、净利润(略).47元;2006年利润总额(略).22元;2005年利润总额(略).63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2、科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0元的发票。
3、科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12000元的两张某票。
科锐公司还提交了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1999年起诉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短路故障指示器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相关材料,以及合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和该公司其他人员曾在北京科锐通用电气公司、北京科锐创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任职的相关材料。
合纵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赵世红、何某的谈话笔录、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1994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1995年10月4日,专利权人北京智能化应用技术研究所,设计人赵世红、何某、杨嘉兴)文献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比分析等证据,并申请何某、赵世红二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合法的现有技术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中,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有“一个大电流冲击判断电路以及一个保护动作,跳闸停电逻辑判断电路”等内容;证人何某出庭陈述称,其熟悉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原理相同,都属于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但使某方法不同;证人赵世红出庭陈述称,其熟悉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二者所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但过程方式并不一样,涉案专利与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原理相同。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科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合纵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05年、2006年的收益。该证据载明:科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泉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上网进入合纵公司网站下载《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其中合纵公司在2005年度故障指示器业务收入为226.54万元,2006年度故障指示器业务收入为267.93万元。合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科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相关工商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X号和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保证书、相关劳务合同及相关材料、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文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短路故障电流通路的检测方法,而合纵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实现线路X路故障检测功能的产品。根据合纵公司网站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介绍,将FDS-1A、2A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所体现的工作方法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相比,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125A的大电流冲击,且该大电流大于0.5倍负载电流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电流通路的正突变的电流变化率ΔI/t>K(ΔI>Kt);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掉电,检测线路X路后电流正突开始至电流下降为零的脉冲宽度的时间ΔT,判断时间ΔT是否满足ΔT≤t2,所说的t2是断路器切除故障的最长时间;指示器翻牌显示报警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给出故障信号。将FDS-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所体现的工作方法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相比,检测到线路出现一个大于60A的大电流冲击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电流通路的正突变的电流变化率ΔI/t>K(ΔI>Kt);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大电流冲击结束后线路跳闸停电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检测掉电,检测线路X路后电流正突开始至电流下降为零的脉冲宽度的时间ΔT,判断时间ΔT是否满足ΔT≤t2,所说的t2是断路器切除故障的最长时间;如果线路重合失败,则指示器翻牌显示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给出故障信号。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工作过程使某的方法包括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合纵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合纵公司虽然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ZL(略).X号“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证人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技术的“输配电网短路故障指示器”技术方案虽然二者原理相同,但实现方法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中该大电流冲击持续时间为0.02秒至3秒,指示器在线路停电(电流降为零)后持续时间6秒(为默认,可整定)连续监测线路),但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合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某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某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科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合纵公司2007年至2009年各年度的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并证明2009年故障指示器产品的利润,此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合纵公司2005年及2006年故障指示器产品的收入,但是,合纵公司经营十一种故障指示器,科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所有十一种故障指示器中所占份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涉案专利授权及转让时间等因素,并将科锐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公证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计算在内,确定合纵公司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二千元,并无不妥。科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锐公司及合纵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