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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祖福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福裕(祖福余)又名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祖福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福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二婚,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前,由于原、被告接触较少,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故婚前感情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两人经常生气、打架。结婚一年后,由于原、被告生气,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才回家。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双方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无法共同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4日平岗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xx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许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多时间里,经常生气。原告即因生气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村委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于婚后一年多因夫妻生气为由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婚后一年多即因生气为由就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现已分居十年之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祖福裕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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