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要好同学关系。被告郑某因经营茶庄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郑某支付借款9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郑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被告郑某又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2008年8月25日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9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90,000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3,5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70元(已付),被告郑某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